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併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受強制戒治獲准;受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94年4 月19日,惟於93年12月13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上開竊盜、毒品等案件,均經減刑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執畢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5 日上午5 時20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6 號附近,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藥品案件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之照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 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91年間,第2 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施以強制戒治,雖本次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從「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未滿5 年即又於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開被告毒品前案及刑之執行情形可考。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受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扣案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惟查本件並無扣案毒品,公訴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