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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97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迄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改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94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6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迄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6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3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併同施用。嗣於當日15時30分許,其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2.04公克,空包裝總重1.61公克)而查獲。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3巷巷口,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熊有財所有之車牌號碼XM-906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6 月9 日4 時50分許,因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段,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熊有財)及六角扳手1 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 年之遮斷效。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又於8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強制戒治,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即第2 次),被告未滿5 年即又於93年及94年間2 度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1 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依被告供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以及本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2.04公克,空包裝總重1.6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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