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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及第892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1日期滿出所;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搶奪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其本應受執行至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2 月15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97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58 巷8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6日1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8日19時50 分 許,在屏東市○○街11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提包內扣得甲○○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用以存放海洛因而含有該毒品殘渣之殘渣袋1 只、注射用水1 瓶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玻璃球管1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而查獲。

㈡其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358 巷8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稍後,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358 巷8 號住處,因他案為警拘提時,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而扣案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137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 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旋即於91年間第2 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間戒治完畢釋放。因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6年12月間施用毒品,而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有待撤銷假釋,故不構成累犯,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公訴意旨所稱之他案即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號案件,已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檢察官並未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其假釋,且前案之保護管束已期滿結案,茲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附卷可考,因此,仍應視為前案業經執行完畢,本件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於第一次被警方查獲後,亦不改其吸毒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旋即被警方第二度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分別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衡情均已黏沾各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諭知之罪刑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施用及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衡情該內部均已黏沾各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亦可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又不能證明其沾黏毒品成分,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注射針筒        │2 支│已使用過                │
├──┼────────┼──┼────────────┤
│ 2  │海洛因殘渣袋    │1 只│                        │
├──┼────────┼──┼────────────┤
│ 3  │注射用水        │1 瓶│                        │
├──┼────────┼──┼────────────┤
│ 4  │玻璃球管        │1 支│已使用過                │
├──┼────────┼──┼────────────┤
│ 5  │海洛因          │7 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壹點陸伍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毛重共參點貳玖公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