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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7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 月底某日中午時間,攜帶自家用罄之空瓦斯桶,來到乙○○○○位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73號住處,並利用該處未上門鎖之機會,擅自啟門侵入其中直至廚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徒手將所攜空瓦斯桶與乙○○○○置於廚房之滿裝瓦斯桶互為交換之方式,竊取放置該處之瓦斯桶1 桶,得手後旋即攜返自家供為己用。嗣於98年1 月間,乙○○○○發現廚房之瓦斯桶內空罄,欲聯絡瓦斯行再行派送時,驚覺桶上標示之瓦斯行竟與平時訂購之瓦斯行不同,始知曾經遭竊,後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本院98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察覺失竊之情節可資佐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與失竊地點採證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4-28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即有竊盜前科,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然其未能因蒙獲緩刑而痛改前非,復於93年間,再度犯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歷經刑案偵審程序且入獄執行,猶不知反省自悟,竟三度為竊盜犯行,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是被告一再罔顧法治,始終未能因涉案而記取教訓,且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屢而行竊,復犯下本件犯行,確應責難;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僅為圖己利,即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詎擅闖他人處所盜取所需,而不思以正當手段予以賺取,犯罪動機可議;另衡被告偷竊之財物為瓦斯桶,無端造成被害人失竊後之生活不便、增加報案追索之勞煩,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對其所為尚能供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暨本案盜贓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屢次行竊,建請論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戒等語,惟考量本件法益侵害程度等前開量刑事由,暨公訴人於論告時業已表示對被告量刑範圍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懲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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