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4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非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本件被告丙○○、乙○○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設置如附件所載之設備,傳送廣播節目,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2 人主觀上即具有概括之犯意,且該廣播節目又屬經常性為之,故客觀上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屬集合犯。

㈢被告丙○○、乙○○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102.3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條第3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論處。被告2 人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提供土地及電源予被告丙○○、乙○○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其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間犯電信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丙○○除有成立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另有3 次違反電信法前科;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6萬元確定;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6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有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殷鑑不遠,又再犯相同罪名,惡性不低,及其等為獲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已致干擾合法電台電波之使用,危害非微,使用之期間,暨其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乙○○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故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
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激勵器        │1台 │                          │
├──┼───────┼──┼─────────────┤
│ 2  │功率放大器    │1台 │                          │
├──┼───────┼──┼─────────────┤
│ 3  │電源供應器    │1組 │含2台                     │
├──┼───────┼──┼─────────────┤
│ 4  │接收機        │1台 │                          │
├──┼───────┼──┼─────────────┤
│ 5  │天線          │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