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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永宗陳箐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07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435、10517 、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賴美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夏瑞文(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起,與賴美珠、夏瑞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賴美珠、夏瑞文在高雄市○○○街167 號樓頂鐵皮屋或其他不詳之處所,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市○○區○○路36、38、40號「亞太財經廣場」42樓頂之電梯機房,架設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未經許可擅自由上開播音室以不詳之微波頻率將節目內容傳送至上開「亞太財經廣場」樓頂之電梯機房內之轉播站接收後,再由該轉播站以調頻頻率105.5兆赫(FM105.5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乙○○向夏瑞文承租播音時段,播送其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105.9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3年5 月13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亞太財經廣場」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夏瑞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詎乙○○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自上開為警查獲之日起迄至同年12月4 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送調頻頻率105.5 兆赫(FM105.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乙○○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就調頻頻率105.9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二、乙○○又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宋子明(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234號審理中),自93年5 月15日起,由宋子明向不知情之屋主鄭厚讓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之套房,並於該屋內設置STL 發射機、接收機、發射機等射頻器材,未經許可,擅自以未具名之廣播電臺名義,以調頻頻率102.3 兆赫(FM102.3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乙○○向宋子明承租播音時段,播送其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對調頻頻率101.7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3年12月16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宋子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乙○○與宋子明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148 號營業處所之1 樓及地下室予宋子明,再由宋子明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另由宋子明自94年2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何美花承租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位於北緯22度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而於該處設置激勵器、接收器等射頻器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由上開播音室以FM474.660MHz之無線電頻率,將節目內容,傳送至上開位於屏東縣泰武山區之轉播站接收後,由該轉播站以調頻頻率102.3 兆赫(FM102.3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再由乙○○繼續向宋子明承租播音時段,播送其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對調頻頻率101.7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4年4 月11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路148 號及屏東縣泰武鄉山區(經緯度:北緯22度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處旁)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宋子明所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器材。

四、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夏瑞文、宋子明、呂佳芬於警詢暨證人何美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5 月12日南站密字第0935004592號函暨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照片、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12月8 日南電報93字第227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非法電台「未具名廣播電台102.3MHz」電台位置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頻譜分析簡圖、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 月24日南電報94字第064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 月25日南電報94字第066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93年11月5 日、9日、10日、11日之被告節目錄音紀錄及測試照片等蒐證資料、93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國益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93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止之被告節目收聽報告及錄音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合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雖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辯稱:夏瑞文是播放賴美珠向我購買的錄音帶,夏瑞文要向我索取節目費用,但是我都不認識這些人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夏瑞文、宋子明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呂佳芬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何美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證人黃嘉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鑑定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電技術科科長侯秀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5 月12日南站密字第0935004592號函暨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照片、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12月8 日南電報93字第227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非法電台「未具名廣播電台102.3MHz」電台位置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頻譜分析簡圖、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 年3月24日南電報94字第064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 月25日南電報94字第066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93年11月5 日、9 日、10日、11日之被告節目錄音紀錄及測試照片等蒐證資料、93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國益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93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止之被告節目收聽報告及錄音帶、原審法院94年4月6 日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合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暨94年4 月11日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信器材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如非被告委託夏瑞文播放節目,夏瑞文豈會冒違法被取締之危險,平白長時間為被告播送其節目,以增廣其知名度之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必須經過微波才能由電台接收,器材只要附表三編號5和9就可以發射聲音,被告可以先將所製作的節目先行錄製起來,再利用編號5 發射出去,另外電台有一台接收微波,再經過功率放大,但這部分是電台的部分。」,「(若非現場播音,僅係以錄音帶播音,必須使用到哪些電信器材?)只需要錄音機、發射機就可以發聲,不需要其他的機器設備發射。」,「(現場播音的話,是否需要STL 發射機、雙卡匣座等機器設備?)現場必須要有混音器、CD播放機、麥克風,不是現場的話,就需要附表三編號五雙卡匣座,再經過編號九STL 發射機的設備就可以發音。」云云,被告復另辯稱被查扣之器材中有部分不是被告所有等語,然查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係供現場廣播或播放節目所用(麥克風、CD播放器、光碟機、節目播放帶、音響組、卡匣錄放音機),或係切換音源、混音、提升或降低音質、音量(等化器),擴音(功率放大器、立體聲放大器),處理音質、音量、混音(處理器),以及發射無線電電波所需之器材,均係供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所需或提升效果、播放音樂應備之物品,與本案有關。被告辯稱扣押之物品有部分並非供本案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僅係證明現場廣播或播放節目之基本配備,亦不足以據為本案扣押之物品中有何物並非供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所用(如提升效果或播放CD音樂)之物品。又依電信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即所扣押之物品不論是否被告所有,均應沒收,本案扣押之物品中縱有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仍應全部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條第2 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上開二罪均係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非以現場播音為其構成要件,是僅須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有無參與電臺之設置、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先行錄製之錄音帶,均無礙於上開罪責成立。公訴意旨雖謂上開未具名之非法廣播電台係由被告分別與共犯賴美珠、夏瑞文或宋子明所設置云云,惟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非法廣播電臺,分別係共犯賴美珠、夏瑞文或宋子明所設置等情,業據證人夏瑞文及宋子明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非法電臺係由被告所設置者,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參與設置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既有前揭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自無礙於其本件違反電信法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電信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惟該法第48條、第58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與賴美珠、夏瑞文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宋子明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同條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所處之罰金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如下述),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就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連續犯適用等規定,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予以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份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初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改正,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原雖否認犯行,嗣終能於原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3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36、38、40號「亞
太財經廣場」42樓頂及電梯機房查獲)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1     │立體聲接收器    │1 臺                      │
├───┼────────┼─────────────┤
│2     │激勵器          │1 臺                      │
├───┼────────┼─────────────┤
│3     │功率放大器      │1 臺                      │
└───┴────────┴─────────────┘
附表二(93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
查獲)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1     │STL發射機       │1 臺                      │
├───┼────────┼─────────────┤
│2     │STL接收機       │1 臺                      │
├───┼────────┼─────────────┤
│3     │立體雙卡匣座    │1 臺                      │
├───┼────────┼─────────────┤
│4     │發射機          │1 臺                      │
└───┴────────┴─────────────┘
附表三(94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148號查獲)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1     │多頻道接收機              │                │
│      │廠牌:PIONEER             │                │
│      │型號:VSX-D409            │  1 臺          │
│      │序號:UFDI001164BQ        │                │
├───┼─────────────┼────────┤
│2     │CD播放機                  │  1 臺          │
│      │廠牌:PIONEER             │                │
│      │型號:PD-217              │                │
│      │序號:AIVT008642DS        │                │
├───┼─────────────┼────────┤
│3     │CD播放器                  │  1 臺          │
│      │廠牌:PIONEER             │                │
│      │型號:PD-M426             │                │
│      │序號:PIVT009333DS        │                │
├───┼─────────────┼────────┤
│4     │立體聲放大器              │  1 臺          │
│      │廠牌:YUS-SHEN            │                │
│      │型號:ST-313              │                │
│      │序號:無                  │                │
├───┼─────────────┼────────┤
│5     │STL發射機                 │                │
│      │廠牌:無   型號:T-2000   │  1 臺          │
│      │序號:無                  │                │
├───┼─────────────┼────────┤
│6     │混音器                    │                │
│      │廠牌:BEHRINGER EURORACK  │                │
│      │型號:MX2004A             │  1 臺          │
│      │序號:不明                │                │
├───┼─────────────┼────────┤
│7     │切換器                    │                │
│      │廠牌:TAFU 型號:TF-9033  │  1 臺          │
│      │序號:00000000            │                │
├───┼─────────────┼────────┤
│8     │VCD 播放機                │                │
│      │廠牌:影諜王              │  1 臺          │
│      │型號:VCD-S999            │                │
│      │序號:930527              │                │
├───┼─────────────┼────────┤
│9     │雙卡匣座                  │                │
│      │廠牌:PIONEER             │  1 臺          │
│      │型號:CT-W208R            │                │
│      │序號:CHWK016316DS        │                │
├───┼─────────────┼────────┤
│10    │處理器                    │                │
│      │廠牌:ACAD                │  1 臺          │
│      │型號:TD-100DX            │                │
│      │序號:無                  │                │
├───┼─────────────┼────────┤
│11    │光碟播放機                │                │
│      │廠牌:MARTANTZ            │  1 臺          │
│      │型號:CD400/K3B           │                │
│      │序號:KZ000000000000      │                │
├───┼─────────────┼────────┤
│12    │混音器                    │  1 臺          │
│      │廠牌:EURORACK            │                │
│      │型號:MX1604A             │                │
│      │序號:0100                │                │
├───┼─────────────┼────────┤
│13    │雙卡匣座                  │  1 臺          │
│      │廠牌:TEAC                │                │
│      │型號:W-790R              │                │
│      │序號:0000000             │                │
├───┼─────────────┼────────┤
│14    │雙卡匣錄放音機            │  1 臺          │
│      │廠牌:PIONEER             │                │
│      │型號:CT-W208R            │                │
│      │序號:TLWK001765D0        │                │
├───┼─────────────┼────────┤
│15    │節目播放帶                │  28捲          │
├───┼─────────────┼────────┤
│16    │等化器                    │  1 臺          │
│      │廠牌:AUDIO IMAGE         │                │
│      │型號:SEQ-2000GN          │                │
│      │序號:00000000            │                │
├───┼─────────────┼────────┤
│17    │微光碟機                  │  1 臺          │
│      │廠牌:PIONEER             │                │
│      │型號:MJ-D707             │                │
│      │序號:SINN002703US        │                │
├───┼─────────────┼────────┤
│18    │麥克風                    │  1 支          │
│      │廠牌:BEYERDYNARNIC       │                │
│      │型號:TG-X61              │                │
│      │序號:無                  │                │
├───┼─────────────┼────────┤
│19    │麥克風                    │  1 支          │
│      │廠牌:SHURE               │                │
│      │型號:8ETA58A             │                │
│      │序號:無                  │                │
├───┼─────────────┼────────┤
│20    │監聽音響組                │  1 臺          │
│      │廠牌:JVC                 │                │
│      │型號:CA-ME5BK            │                │
│      │序號:00000000            │                │
├───┼─────────────┼────────┤
│21    │雙卡匣錄放音機            │  1 臺          │
│      │廠牌:PIONEER             │                │
│      │型號:CT-W208R            │                │
│      │序號:EASI00124TA         │                │
├───┼─────────────┼────────┤
│22    │光碟播放機                │  1 臺          │
│      │廠牌:PIONEER             │                │
│      │型號:PD-F407             │                │
│      │序號:TLV002913DS         │                │
├───┼─────────────┼────────┤
│23    │發射機                    │  1 臺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24    │激勵器                    │  1 臺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25    │功率放大器                │  2 臺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附表四(94年4 月11日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經緯度:北緯22度
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處旁查獲)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1     │放大器                    │  1 臺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2     │激勵器                    │  1 臺          │
│      │廠牌、型號皆無            │                │
│      │序號:ACDC000-00-00A      │                │
├───┼─────────────┼────────┤
│3     │UHF接收機                 │  1 臺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4     │VCD播放機                 │  1 臺          │
│      │廠牌:COTO-9              │                │
│      │型號:VD899               │                │
│      │序號:0000000             │                │
├───┼─────────────┼────────┤
│5     │接收器(天線)            │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1 支          │
├───┼─────────────┼────────┤
│6     │天線                      │  1 組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