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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金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更正:

(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集合犯」應更正為「接續犯」。

(三)身分共犯:「陳先生」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本身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是兩者間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皆同此見解)。至公訴意旨認此應成立數罪關係,應有誤會,特予敘明。

(五)累犯情形:被告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執行至92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所示判刑執行前科,素行欠佳,如今竟再度犯下本案,顯見猶未自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又被告僅圖求新臺幣3 萬元之小利,即率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進而幫助公司逃漏稅,如是妨害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影響所及匪淺;惟念在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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