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0、2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袁家麒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5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於87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8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月、5 月、3 月確定,假釋並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揭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嗣於96年間,上揭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夜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警拘提時,為警查見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25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袁家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安保字第15號、100 年度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分見偵卷第22至26頁,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有透明晶體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扣案足憑。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9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4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5頁、第7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上開扣案透明晶體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25公克)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透明晶體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上開扣案玻璃球1 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以上揭扣案玻璃球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90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袁家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於97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麻藥、槍砲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非佳,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1只,毛重0.25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海洛因與夾鏈袋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2 張自明(見本院卷第32頁),應併同視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 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所沾附毒品不易析離,亦有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亦應視為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惟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併宣告沒收。再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高爾夫球桿3 支、甩棍1 支、裝飾刀1 支、橡膠棍1 支、油漆玻璃瓶2 支、行動電話(含門號)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