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分裝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分裝匙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嗣於87年7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8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減刑後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 月1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 號住處,以將少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隨即又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8日11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分裝匙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分裝匙各1支(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7頁、第28頁)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4日所出具報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第47、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8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麻藥、槍砲前科,素行非佳,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非佳、尚育有二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吸管、分裝匙各1 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