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施秀雄
- 代理人
- 施渝涵
- 相對人
- 施明家
施明宗
李施明鏡
施日麗
黃正德
鄭金柱
鄭周文
鄭黃秀玉
施文彬
施文舜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為:兩造間之分割土地訴訟事件(土地為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判決分割在案,聲請人對於確定之分割方案不服,前有提起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在案(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前於上開分割土地訴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如分割圖編號庚部分上有磚造建築物,一樓菸樓前有菸葉乾燥室,聲請人欲保留做倉庫使用,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卻主張編號庚部分分配予相對人李施明鏡取得,再將相對人李施明鏡原占有使用、其上只有殘牆廢壁之編號辛部分分配予聲請人,故上開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卻採納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編號庚分配予再審相對人李施明鏡、編號辛部分分配予聲請人,違反原物分配,聲請人不能接受,上開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聲請人請求將編號庚分配予聲請人所有,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並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是如前審已在其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前以聲請人、李施明鏡、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舜、施文彬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㈠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辛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取得;㈣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李施明鏡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㈧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李施明鏡等當事人),經本院合議庭認上訴為無理由,於99年3 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旋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對上開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則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以上聲請人歷次提出之再審、聲請再審事件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土地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裁定已詳述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及分割方案形成之各項審酌理由,並無違法之處,且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已說明聲請人再審事由中所引用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1 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13 條、第185 條、第824 條及憲法第15條、第170 條等規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再審。系爭裁定已詳述各項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上適用之法源依據及理由,聲請人仍僅泛稱系爭裁定有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並於聲請狀記載之民法第1 條、第71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13 條等規定,而未指明系爭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認為系爭裁定漏未審酌證物,亦無足影響系爭裁定,況且,聲請人表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及菸葉乾燥室之建物位置等事實及證物,併及此建物、位置與分割方案形成之關聯性,具經本院上開屏簡、簡上訴訟事件審酌在案(請詳上開屏簡訴訟事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上開簡上訴訟事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