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秀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明家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圍段392-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李施明鏡、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彬及施文舜等10人共有,早於民國54年間即已為分割協議,使用位置及範圍皆按分家書之約定,迄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於97年間提起分割之訴,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分割,惟該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伊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伊對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之訴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聲應依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揭。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前以聲請人及李施明鏡、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彬、施文舜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如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施秀雄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李施明鏡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分歸施明家、施明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又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確定,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聲再字第7 號駁回確定,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最後裁定卷宗核閱卷附各宗裁判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3 年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理由不外一再重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卻採納相對人施明家、施明宗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原物分配原則,有違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仍然未具體指出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本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