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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張世賢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僅規定證人之旅費,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對照同法第77條之24及第77條之25,明文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費用及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可知證人旅費非屬訴訟費用,是相對人雖因證人李炳楠於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第二審(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到場作證,而預納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552 元,然該費用既非訴訟費用,伊自無庸負擔。縱認證人旅費屬訴訟費用,然證人李炳楠為妨害伊行使所有權之人,本不具證人資格,上開判決內容亦未引用證人李炳楠之證詞,顯然其證詞對上開事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且其本負有到場作證之公法上義務,相對人聲請其作證,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命相對人負擔,始為合法。況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相對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以致訴訟延滯,該證人旅費自屬因延滯而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亦應命相對人負擔該費用。又相對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亦未將計算書繕本送達予伊收受,依第91條規定,其程序顯有瑕疵,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依上,原審駁回伊之異議,顯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屏簡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於前開訴訟因證人李炳楠到場作證,預納證人旅費552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然因原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到庭費等計算標準,其標準與實際情形多已不能配合,且所規定之項目亦不周全,始修正將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俾便於配合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利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係規定在該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可知證人旅費係屬訴訟費用無訛。抗告人徒以該條未明文規定證人旅費為訴訟費用,即謂證人旅費非屬訴訟費用云云,委無足取。又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相對人於上開事件第二審聲請通知證人李炳楠到場作證,係補充其於第一審抗辯抗告人之房屋遭排水滲進與其增建廚房屋簷無關之防禦方法,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本得提出,且其於第二審審理時,依審理情況,認為有就上開防禦方法通知證人李炳楠到場作證以釐清事實,難謂其係不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是上開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規定,命勝訴之相對人負擔李炳楠之證人旅費,於法洵無不合。遑論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對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本不容與判決主文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規定,本件應改命勝訴之相對人負擔李炳楠之證人旅費云云,要無可取。其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僅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本件證人旅費552 元,係由相對人當庭交付證人李炳楠收受,並經李炳楠簽名確認,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其支出之情形,甚為簡明,當無必要再由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亦未將計算書繕本送達予其收受,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2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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