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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王玉萍(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姿喬(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國全(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文化(兼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訴訟代理人
沈家國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宜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承受訴訟:

1、起訴人郭貴菊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9 頁),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2、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核 三廠)法定代理人江明昆變更為林榮宜,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109 年11月27日董字第1098134711號函暨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委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因被告台電核三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林榮宜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頁),並由本院送達於原告(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郭貴菊於起訴後死亡,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所示,因基礎 事實同一,均係郭貴菊在工作中發生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王姿喬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最後2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郭貴菊之繼承人。郭貴菊受僱於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下稱世盛公司),因世盛公司承包台電核三廠之廠房清潔工作,被指派至台電核三廠擔任清潔人員。世盛公司於雇用郭貴菊後,未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未依其身心狀況調整工作時間,致郭貴菊於寒冬清晨仍須至台電核三廠上班,於108 年1 月23日工作時,因高血壓及年老工作勞累,顱內出血,引發水腦症、腦水腫、呼吸衰竭,導致顱內壓上升進而昏迷,經送醫後成為植物人,最終不治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

(一)郭貴菊所受為職業災害,依法世盛公司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160元、原領工資22萬9152元、喪葬費12萬2050元、死亡補償97萬6400元。

(二)世盛公司違反應對勞工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及依勞工身心狀況調整工作時間之保護他人規定,而有過失,可歸責世盛公司,非可歸責於郭貴菊,依法世盛公司應賠償原告王文化殯葬費18萬8000元、看護費22萬7180元、所失扶養利益54萬525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賠償原告王玉萍、王姿喬、王國全之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三)台電核三廠依法有督促承攬人即世盛公司對於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卻違反之,應與世盛公司連帶負前述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如果認為被告均無過失,且本件不構成職業災害,僅係普通傷病,則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世盛公司應給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遺屬津貼75萬6000元,並於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 萬7775元後,請求餘款85萬4225元。

(五)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世盛公司:其有委託醫院辦理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依郭貴菊之前的健康檢查報告可知每天吸煙10支、飲酒嚼食檳榔逾10年,具高血壓及疑似腎臟疾病病史,而郭貴菊是從事較為輕鬆之清潔工作,中午也有視其上班時間早晚,給予半小時或1 個半小時之休息時間,依職業災害標準及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與工作有關,並非職業災害,應係長期不良生活習慣導致本件事故。工作時間是郭貴菊自行決定,不需世盛公司調整,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台電核三廠:郭貴菊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之病史,具有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而從事之工作,是一般輕量勞動之清潔工作,依職業災害標準及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與其工作有關,並非職業災害。又台電核三廠所營事業中沒有清潔業,非屬法規所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原事業單位」,亦非郭貴菊之雇主,對世盛公司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並無違反義務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貴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世盛公司,經世盛公司指派到台電核三廠從事廠房機組清潔維護等工作,預計至108 年5 月31日止。

(二)郭貴菊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在台電核三廠之廠房內從事勞務時,顱內出血引發水腦症、腦水腫、呼吸衰竭,導致顱內壓上升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3 月8 日呈現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並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

(三)原告王文化為郭貴菊之配偶,原告王玉萍、王姿喬、王國全則為郭貴菊之子女,均為郭貴菊之繼承人。

(四)原告之先位聲明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2 月23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郭貴菊死亡之原因,世盛公司不能證明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應為職業災害。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於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果一律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反而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如此則有違正義原則。是以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也就是說,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均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關於勞工之職業是否導致腦血管疾病發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訂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將「工作負荷」列為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並分別就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項目進行評估。而於評估短期工作是否過重時,則應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判斷與日常工作相較是否負擔較重。

3、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因下列法律規定,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情形,屬於應調整舉證責任之事件類型。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2 款)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第4 款)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第2 項前段)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 項:「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5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⑹綜上規定可知,雇主就勞工之身心健康狀況,依法負有保護之義務,必須實施健康檢查及調整適當之工作時間,並保存相關檢查紀錄及出勤紀錄,而有證據偏在雇主一方及加重雇主責任之情形。此外,因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常態上處於勞資地位不平等之關係,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在蒐證上及證明因果關係等情均有困難,前述法律才會規定雇主有保存相關紀錄以供日後勞資雙方取證之必要。依上說明,本院認為職業災害事件屬於應調整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事件類型。

4、世盛公司應就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⑴勞工在工作中突然死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實極為少見,並非常人可得預見而事先防範之事,故如果要求不在同一工作場所之死者家屬負舉證責任,使其需要密切關注死者之工作狀況及保存完整證據,甚至要求勞工應事先防範自身在工作中突然死亡之可能及保存完整證據,均屬過苛,並不合理。反之,雇主依前法負有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及保存紀錄之義務,且勞工在工作中,雇主基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可視情況要求勞工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勞工之工作負荷涉及其工作量、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於勞工死亡時,需仰賴雇主之陳述及所製作之相關紀錄作為初步判斷之重要基礎。是以由雇主提出在職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出勤紀錄、相關工作情況等證據,說明勞工死亡之原因如何與其工作負荷無關,以排除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性,並就勞工於工作中死亡與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較能落實法律規定保護勞工身心狀況之意旨,而應較為公平妥適。依上說明,就勞工於工作中死亡之事件,死者家屬僅須證明勞工係「於工作中死亡」,不應就「勞工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負荷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至於勞工之死亡原因與工作負荷之關係,則應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雇主證明「勞工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無從僅透過減輕死者家屬舉證責任之方式取代。

⑵原告主張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有因果關係,而世盛公司對於郭貴菊係於工作中從事勞務時,發生顱內出血最終死亡一事,並不爭執,僅否認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世盛公司陳稱有郭貴菊於受僱時有實施體檢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頁),且世盛公司與郭貴菊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5條,確有約定郭貴菊應於工作前辦理一般體格檢查,並應將體檢資料於工作前送交世盛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見世盛公司確有保存郭貴菊與工作相關之紀錄。又世盛公司陳稱郭貴菊的工作現場有公司的人指揮監督等情(本院卷三第118 頁),可見世盛公司對於郭貴菊之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亦有所管理及知悉。故由世盛公司就「郭貴菊於工作中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確屬合理。因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證明郭貴菊於工作中死亡,就職業災害事件之因果關係部分,自應由世盛公司就郭貴菊於工作中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5、世盛公司不能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之負荷無因果關係。

⑴依世盛公司所提出之郭貴菊於107 年8 月份至108 年1 月份期間內之打卡紀錄及台電核三廠門禁系統報表可知(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95 頁、第383 頁至第393 頁),郭貴菊於108 年1 月16日之前,最早係於上午7 時38分許上班,工作至中午,於同一時間打卡上下班,上午班之下班與下午班之上班間,並無間隔休息時間,下午下班時間則為下午約4 時36分許;於108 年1 月16日之後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23日期間內,則改為最早上午6 時41分許上班,其餘則未變動。故依郭貴菊之工作紀錄觀之,其自108 年1 月16日起,從原本之每日均連續工作9 小時,變更為每日均連續工作10小時,除增加1 小時工作時間以外,中間並無間隔休息時間,且其108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均有上班,工作日數達6 天,顯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同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及同法第36條第1 項「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之規定。本院考量其於工作當時已為63歲之老年人,體力明顯不如一般年輕人,更應符合法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以免過勞;卻於108 年1 月23日顱內出血前,竟然還在每日連續工作9 小時達3 天後,接著每日連續工作10小時達4 天,然後休息一天再繼續每日連續工作10小時2 天,確實有比連續工作4 小時後即可休息,且每7 天即可休息2 日之工作負荷為重,而有超時之情形。是以郭貴菊於發生顱內出血之前1 週內,既然有前述工作超時過勞之情形,而可能屬於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所稱之「短期工作過重」,自不能遽認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之負荷無因果關係。

⑵世盛公司雖辯稱郭貴菊中午均有半小時或1 個半小時之休息時間,惟此明顯與打卡紀錄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108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之台電核三廠門禁系統報表觀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5 頁),郭貴菊於當天世盛公司所稱之休息時段即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仍多次在不同之讀卡機出入口進出,明顯係處於移動中狀態;而在世盛公司所稱之工作時段亦有長達2 、3 個小時未有刷卡進出之紀錄,例如108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2分至下午4 時15分、108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4時17分、108 年1 月22日之下午1 時6 分至下午4 時17分等情(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頁)。故門禁系統報表亦不足以作為認定郭貴菊有無休息之證據,自不能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故世盛公司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⑶世盛公司雖辯稱台電核三廠規定要有兩個上班別,一個是上午7 時上班,中午可休息1 個半小時;一個是上午8 時上班,中午可休息半小時,由兩班的員工自行溝通決定上班時間云云(本院卷三第513 頁)。惟依世盛公司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及門禁系統報表,不能證明郭貴菊有休息時間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之後休息時間有所增加。那麼郭貴菊自上午8 時上班改為7 時上班,不僅未獲得休息時間增加或報酬增加之好處,反而需要改變作息而提早上班1 個小時,以增加工作時間,自然不能認為是郭貴菊為了自己的利益所做之考量。而世盛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郭貴菊不是基於工作上之各種考量,例如人力短缺、平均分散工作負荷等情,才提早上班而增加工作時間,不能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之負荷無因果關係。

⑷世盛公司雖辯稱其有委託醫院辦理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依郭貴菊之前的健康檢查報告可知每天吸煙10支、飲酒嚼食檳榔逾10年,具高血壓及疑似腎臟疾病病史,應係長期不良生活習慣導致本件事故云云,並提出郭貴菊於106 年2月9 日在訴外人玉盛國際企業公司受僱時所做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299 頁)。惟世盛公司於雇用郭貴菊前既已實施健康檢查,並據以評估仍可雇用,而安排世盛公司所稱較為輕鬆之清潔工作,足見其仍具有工作能力,世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該生活習慣促發郭貴菊之顱內出血。且郭貴菊長期生活狀況不佳,並不等於與工作無關,例如工作長期超時過勞導致勞工可能需要藉助物品提神才能工作等情,工作仍可能為引發生活習慣不佳及死亡結果之因素。故世盛公司仍應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方能排除本件職業災害之可能,不能僅證明郭貴菊之生活習慣不佳云云,即可排除其工作超時過勞引發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世盛公司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

⑸世盛公司雖辯稱依職業災害參考標準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郭貴菊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有因果關係云云,並引另案之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108 年6 月24日南職傷(108 )第7 號函暨附108 年3 月8 日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評估(過勞評估)報告為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第97頁至第104 頁),報告結論認為歸納郭貴菊之出勤打卡紀錄、職業暴露史、過去病史及相關醫療證明書,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此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依現有證據無法符合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條件,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前述評估僅就「加班工時」做判斷,並未區別不同年齡所生工作負荷能力之差異,甚至無法評估郭貴菊之實際工作量。況評估報告依死者家屬及世盛公司所述及打卡紀錄,僅係表示依現有證據無法符合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條件,並非有足夠之證據證明郭貴菊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而之所以沒有足夠之證據證明郭貴菊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是因為只有世盛公司才保有郭貴菊工作相關之證據,卻不積極提出,因此本件才有必要採用因果關係倒置之方式,使世盛公司就郭貴菊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從而該評估報告所做出判斷之證據,既未能全面考量郭貴菊之年齡、工作量、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工作負荷能力,自不能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之負荷無因果關係。世盛公司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6、本件事故應為職業災害事件,世盛公司應負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

⑵原告已證明死者郭貴菊係於工作中死亡,而世盛公司不能舉證證明郭貴菊在執行勞務時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自不能排除郭貴菊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超時過勞所引起之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因此,原告主張郭貴菊係因過勞而顱內出血,引發水腦症、腦水腫、呼吸衰竭,導致顱內壓上升進而昏迷死亡,應屬可採。郭貴菊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世盛公司依上規定自應予以補償。

(二)台電核三廠非事業單位,不負連帶補償責任。

1、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3條第2 項:「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故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等,乃特以前述條文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2、前述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雖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必須是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足當之。如果不是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對於其間伴隨之危險性亦不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實難以保障勞工安全,亦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蓋任何事業單位於其營業範圍以外,仍有以一般私人身分與提供專業服務之人締結承攬契約,以輔助其營業活動之必要,例如百貨公司亦須裝設公司招牌、銀行亦須清潔大樓外牆、旅行社亦須裝潢辦公空間等。百貨公司、銀行、旅行社等既非以裝設招牌、清潔大樓外牆或室內裝潢為業,對於此類承攬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能、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事實上並無瞭解,亦無從就承攬人之工作進行監督,其僅係基於社會專業分工,對非其專業之事項付費取得服務,與一般付費購買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二致,其既非藉由招人承攬方式擴大其業務活動以獲取經濟利益,亦無推由下包商出面雇工而脫免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3、原告雖主張台電核三廠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云云。惟依世盛公司與台電核三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可知(本院卷一第224 頁),轉包之工作概要為廠區及廠房機組清潔維護工作、水電維修、組務勞務工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相關設備巡視維護工作、料搬運、裝卸及整理工作等項目,核屬行業統記分類中之支援服務業,而與台電核三廠所登記營業項目,例如發電業、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第一類電信事業等(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並無合理關連,亦無證據可認為台電核三廠對於清潔業務所需之專業技能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有能力進行監督及加以預見而防止,故依上說明,台電核三廠並非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

4、依上說明,因無證據可認為台電核三廠對於清潔業務有能力監督防止,並非屬所謂「事業單位」,自不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台電核三廠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世盛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第1 款)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2 款本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4 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2、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11萬8160元、原領工資22萬9152元、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9 萬8450元,計算方式及所得之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0 頁)。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世盛公司給付合計144 萬5762元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先位請求均為無理由。

1、原告先位主張之法律規定:

⑴民法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⑵民法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⑶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固然採過失推定,而由雇主或行為人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惟原告仍應先具體陳述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定行為,以盡具體化義務,才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3、原告先位主張世盛公司及台電核三廠沒有定期實施員工健康檢查,也沒有調整工作時間,讓有高血壓之郭貴菊在寒冬清晨上班,而有過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21條,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郭貴菊之事由云云,並援引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12 頁至第513 頁)。惟不能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頁),僅能證明郭貴菊因有顱內出血、水腦症、腦水腫、呼吸衰竭,送 醫急救;而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為被告有刑事上之過失行為(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兩者均難作為認定郭貴菊死亡原因及被告有何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證據。且本院就「郭貴菊昏迷及死亡之原因」委託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係腦內出血導致病人顱內壓上升昏迷,死亡原因應解剖病患大體才能得知真正原因。又郭貴菊並非外傷病患,因此由他人將其背負至救護車上而未使用擔架,理論上不會導致病患腦內出血惡化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5179號函暨附109 年12月29日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惟郭貴菊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後迄今已久,無法再接受解剖,是以郭貴菊死亡之原因為何,現仍有所不明。

⑵世盛公司陳稱雇用郭貴菊之前有施行體格檢查,並提出郭貴菊於106 年2 月9 日在訴外人玉盛國際企業公司所做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299 頁)。本院審酌世盛公司與郭貴菊間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5條,確有約定郭貴菊應於工作前辦理一般體格檢查,並應將體檢資料於工作前送交世盛公司(本院卷一第228 頁),故應可認定世盛公司有施行體格檢查,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對40歲以上未滿65歲在職勞工,每3 年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次。而世盛公司與郭貴菊間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僅為一年期間,則世盛公司未對郭貴菊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此原告不能具體陳述被告有何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特定行為,不能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⑶世盛公司對郭貴菊進行健康檢查後,認為郭貴菊適宜從事輕量勞動之清潔工作,並無不適於從事該工作之情形;健康檢查體檢結果所稱之高血壓、吸煙、喝酒、嚼食檳榔等情,並未記載有經醫師評估結果認為郭貴菊有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而世盛公司卻不採之情形。則原告不能證明有醫師依健康檢查所做之評估結果,自無從特定世盛公司如何違反醫師之評估結果,顯然未盡具體化義務,不能認為世盛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 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1條規定。

⑷勞動基準法第8 條僅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未明確就工作場所及上班途中之溫度或穿著有所規定,且當日清晨之溫度,約18.9度至19.2度之間(本院卷二第281 頁),依一般生活經驗尚非不能上班,或可由勞工自行穿戴保暖衣物而上班,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難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⑸原告主張郭貴菊係因為上班引發顱內出血,不可歸責於郭貴菊之事由云云(本院卷三第512 頁),惟原告並未具體陳述郭貴菊在工作過程中,做了什麼行為而對於引發顱內出血之結果不可歸責,亦難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⑹原告雖主張台電核三廠未督促世盛公司不應提早郭貴菊上班時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119 頁)。惟台電核三廠並非郭貴菊之雇主,亦非事業單位,業如前述。則台電核三廠負有什麼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定行為,原告亦未具體陳述,難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4、因此,原告依民法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化146 萬0435元及其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全、王玉萍、王姿喬各40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則因先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雇主之被告敗訴結果,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先位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化新臺幣146 萬0435元,│
│    及自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全、王玉萍、王姿喬各新│
│    臺幣4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化、王國全、王玉萍、王│
│    姿喬新臺幣144 萬5762元,及自109 年2 月23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                                    │
│一、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85萬4225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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