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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告
張懿
原告
蔡嘉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告
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懿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給付原告蔡嘉益50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液態肥料生產事業之共同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未成立為由,對被告蔡紘濬(下稱被告個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法代)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確認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不論成立與否,僅存在於伊與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因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者無效,因此伊因系爭合夥契約而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350 萬元、5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如數分別返還伊;再者,就液態肥料之生產事業,因被告個人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而與伊洽談系爭合夥契約,已違反法令而無效致侵害伊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連帶如數賠償責任。反之,若認系爭合夥契約已合法成立,然因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液態生產事業已不能完成,即應進行解散、清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合夥契約之帳簿等文件交付伊等閱覽,並協同進行清算。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懿、蔡嘉益各350萬元、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675條、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等合夥相關規定,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將系爭合夥契約之液態肥料事業相關帳簿、單據交付伊等閱覽,並協同清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液態肥料事業之系爭合夥契約,因而確匯款85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一如前案判決所載。惟事後因泰國發生政變,所生產之液態肥料全部均無法銷售至泰國,再加上被告因此所投入資金之成本計算,系爭合夥契約毫無利益可以分配,故無法退還原告所請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先後於102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0日匯入被告公司之500萬元、350 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嘉益、張懿因系爭合夥契約所匯。

㈡原告前以系爭合夥契約不成立為由,對被告個人起訴請求返還350 萬元、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經一、二審判決確定,有前案二件判決書在卷(第31-47 頁)為憑。

四、判斷結果;

㈠前案認定系爭合夥契約不論成立與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與被告個人無關: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個人返還其因系爭合夥契約所匯入之350 萬元、500 萬元之訴,於前案第二審判決結果最終確認:被告個人係代表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磋商,不論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與否,其法律效果均歸屬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個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此觀該審判決書於第8 頁第5-8 行之最終論斷(卷第46頁)自明。

㈡系爭合夥契約自始無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強制規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合夥契約對於該公司不發生效力(即無效)。準此,本件被告個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夥契約,依法即自始無效。

㈢因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而匯入被告公司之金錢,被告公司應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當為給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予給付者。據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合夥契約無效,故其因此而匯入被告公司之350 萬元、500 萬元,構成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從而訴請被告公司(不含被告個人)如數分別返還,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毫無利益可以分配,甚至虧本之情,因而認原告所請無理由。惟系爭合夥契約因為自始無效,則其合夥事業之經營究竟實際賺或賠,自始概與原告本件所請無關,自是當然。被告執此為辯解,是出於誤會所致。

㈣原告其餘之訴部分駁回:

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關於公司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個人連帶給付原告。然本件被告個人代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所以無效,是基於公司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不許公司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使然;換言之,此所以無效,並非被告個人有違其為公司負責人之業務本身正當職責而生,並不意謂著即發生該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身有違法令即行為義務之違反(此為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致損及原告權益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個人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本身,有何義務之違反情形,因而所請連帶給付之訴部分,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是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的前提而請求,與先位請求獲准部分如前所述,彼此之法律依據互不兩立,故無再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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