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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先李育任李宗濡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與解釋: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又對該判決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仍有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因再審聲請人僅單純引用法規,認為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未具體指出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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