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 異議人
-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枝蓮
- 相對人
-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111年11月30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及109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枝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31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惟本院不僅迄今仍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更因相對人之聲請,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執行事件),繼續查封系爭不動產。本院將前案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援用於後案執行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前案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為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惟因相對人於當日具狀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續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暫未予啟封,而於111年12月26日至現場查封,並於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5日發函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以後案執行事件接續為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不動產於撤回後雖未立即予以啟封,然實際上系爭不動產僅係改為以後案執行事件為接續查封,否則倘於視為撤回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啟封,恐將造成空窗期,而有脫產之機會。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將前案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援用於後案執行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有違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