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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先林政斌李育任

抗告人
林儷諠
相對人
石秀鳳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宋柏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裁定(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儷諠(下稱林儷諠)以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石秀鳳(下稱石秀鳳)父親石寅治自民國43年間起即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EF3之土地種植旱稻、地瓜、芒果,石寅治係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77年間由石秀鳳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種植地瓜、芒果,已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石秀鳳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該機關竟稱須取得法院實體勝訴判決方得申請登記,石秀鳳隨即向本院提起訴訟,雖遭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石秀鳳之訴,惟石秀鳳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且石秀鳳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儷諠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石秀鳳之子石明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然石秀鳳以其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居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而提出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而經原裁定獲准在案。惟石秀鳳前已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以同一法律關係再次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所憑之訴訟既屬違法,應予廢棄。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經查,石秀鳳於本院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石秀鳳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所生之異議權,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係對於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為實質判斷,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僅及於石秀鳳基於地上物所有權所生之異議權,故於此範圍內方為本院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本院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而石秀鳳雖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同為異議權,惟依其於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理由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生,本案訴訟審理之對象為石秀鳳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石秀鳳提起之本案訴訟,一審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故本案訴訟與本院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有間,上開二訴訟雖屬同一當事人為同一之請求,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林儷諠前以石明雄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石明雄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石明雄於系爭確定判決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與前占有人石寅治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合併計算已超過55年,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另石明雄因界址爭議再向本院提起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確認界址之訴,有本院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顯見石明雄一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石秀鳳身為其母,當知悉石明雄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確認界址訴訟之主張,但就系爭土地為石明雄所占有乙節,石秀鳳從未爭執;嗣林儷諠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石秀鳳忽又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主張其於77年4月29日即已和平、公開、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向本院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判決駁回石秀鳳之訴訟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雖石秀鳳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惟石秀鳳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況林儷諠之配偶田丁子良早於104年7月6日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贈與林儷諠,由林儷諠聲明承當訴訟,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田丁子良起訴時石秀鳳尚未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無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石秀鳳於土地所有權人即田丁子良起訴前,未經地政機關受理其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法院即無須就其是否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實體上裁判,則石秀鳳於本案訴訟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顯無理由。

五、再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石秀鳳於本案訴訟中泛稱其父自43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77年間由石秀鳳接續使用,因為原住民並無所有權之觀念,因此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且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石秀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不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然石秀鳳前向本院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本院即以石秀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石秀鳳之訴,有本院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石秀鳳復於本案訴訟中自承並無任何異於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之證據資料提出,是本院再以石秀鳳未舉證說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判決駁回石秀鳳之本案訴訟,有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認石秀鳳未舉證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六、綜上,石明雄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一再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以界址爭議為由提起本院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確認界址之訴,顯見石明雄一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石明雄於拆屋還地、確認界址之訴敗訴後,又一再提起再審,均經駁回,方改由石秀鳳提起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訴訟,復又提起本案訴訟,堪認石秀鳳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林儷諠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本案訴訟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許林儷諠停止執行,命石秀鳳供擔保新臺幣4,63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未及審酌上情之處,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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