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 代理人
- 宋○○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曾○○
- 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2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35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婚後並無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見卷第13、15頁),故法定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合先敘明。被繼承人甲○○過世後,經原告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查詢得知,被繼承人甲○○在得知其罹癌後,曾於111年5月16日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予被告600,000元、另自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於111年5月18日匯款30,000元、同年11月2日匯款334,432元,合計共匯款364,432元予被告,嗣又於111年5月1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340,000元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中,以上合計共匯款予被告1,304,432元(見卷第21-27頁)。
㈡被繼承人即要保人甲○○生前於111年5月17日將富邦人壽保險,及於同年月19日將安達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11月14日基準日之金額為493,372元(見卷第244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之金額為775,673元(見卷第302頁、341頁)。
㈢基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甲○○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至少應為1,972,194元(計算式:50,000元+617,762元+1,304,432元=1,972,194元)。其後富邦人壽公司函知111年11月14日之保價金金額為493,372元、安達國際人壽函覆同日該保單價值為775,673元,故合計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應有3,241,139元,若扣除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為648,782元,則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差額為2,592,457元,故原告應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96,229元。惟因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間確定罹癌後,即於同年5月17日19日,先後將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富邦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再於過世前12天便將上開1,304,432元轉滙予被告等處分行為,致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損,堪認被繼承人甲○○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況被告除受贈與取得不動產之外,更取得1,304,432元及上開保單準備金1,269,045元,故該款項顯已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並請求被告給付1,296,22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2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8日、111年11月2日匯予被告之款項,屬於「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甲○○於得知本身罹癌病情後,恐自己將不久人世,故甲○○生前即多次向胞姊乙○○提及,被告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並無存款及工作能力,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不佳,其離世後原告不可能繼承其遺願妥適照顧被告,原告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員林娘家,更不可能對被告有所照顧,因此甲○○深知若其未於生前預先做成財產分配,被告勢必陷於無法取得分文遺產又乏人照顧之窘境,將使甲○○無法善盡孝道之憾而終,為確保被告日後得以無後顧之憂安享餘年,甲○○遂於111年5月16日分別轉帳600,000元、340,000元、111年5月18日轉帳30,000元、111年11月2日轉帳334,432元予被告,以上金額均係甲○○對於被告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主觀上並非基於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由原告主張分配。
⑵甲○○轉匯上開款項之目的,均係留給母親即被告日後生活開銷之用;再者,甲○○就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有預作規劃,此有甲○○手寫字條1份足憑(見卷第228頁),其內容包含原告得領取中國信託人壽保險月月好鑫壽險理賠900,000元,並享有臺灣銀行優惠利息18%存款60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並可領取軍士官遺族慰撫金每月23,000元(此部分乃甲○○俸給46,000元之半數,以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算至原告83歲時,原告可能領取之金額達9,660,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35年=9,660,000元)。況且,甲○○遺產中銀行存款部分亦均由原告提領完畢,故本件原告主張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先行扣除617,762元。自無從此反推認定甲○○所給付之系爭贈與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⑶依甲○○之規劃,原告更可領取其退休俸、贍養金之半俸,足作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更可證明甲○○將前開1,304,432元轉匯予被告,絕非基於減損婚後財產之惡意,而係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無由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㈡被繼承人甲○○所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保險事故發生而不復存在,無由算入婚後財產: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必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存在之婚後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抑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本件因被保險人甲○○身故後,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已轉為保險給付由受益人受領完竣,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已不復存在,無從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⑵再者,前揭實務見解已明白揭示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因此,縱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亦未必歸屬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甲○○所有,是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發生前,系爭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由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⑶末以,被告並無實際受領上開富邦人壽、安達人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甲○○之先順位繼承人,並無受領請求權限,原告主張應計入婚後財產,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自認已受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存款部份共617,762元(見卷第17頁、第350頁),應於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中扣除,否則原告有重複得利之情況,對被告顯失公平。
㈣再由原告提出之婚後財產一覽表(見卷第357頁)及其後資料,可知原告婚後財產金額至少為709,275元,並非原告自行計算之678,782元,故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差額,結果實為負數,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96,229元,實無理由,請予駁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獲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無約定特別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甲○○已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南寧路443巷1號房屋贈與被告。
㈢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存款部份共617,762元。
㈣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11年5月16日分別轉帳600,000元、340,000元、111年5月18日轉帳30,000元、111年11月2日轉帳334,432元予被告,合計共轉帳予被告1,304,432元。
㈤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11年5月17日、19日將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及安達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11月14日基準日之金額為493,372元(見卷第244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之金額為775,673元(見卷第302頁、34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8日、111年11月2日合計共轉帳予被告1,304,432元,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相當贈與?是否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㈡被繼承人甲○○生前將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3,372元;及安達人壽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5,673元,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是否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計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五、本院對於上述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轉帳予被告1,304,432元之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上開時日分三次轉帳贈與被告共計1,304,4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現金之贈與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上開贈與被告之現金,係甲○○為盡法定之扶養義務而贈與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應視為甲○○之婚後財產,非在原告主張分配之列。次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行為,且贈與行為符合相當性原則而言。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並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應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為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求之贈與,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
⑵據上說明,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於被告即負有法律上扶養之義務,自與前揭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規定不符。被告雖又辯稱被繼承人甲○○生前規劃,原告可領取現金、其為被保險人之理賠金、其退休俸、贍養金之半俸等,此有甲○○手寫字條1份足憑(見卷第228頁),其內容包含原告得領取中國信託人壽保險月月好鑫壽險理賠900,000元,並享有臺灣銀行優惠利息18%存款60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並可領取軍士官遺族慰撫金每月23,000元(此部分乃甲○○俸給46,000元之半數,以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算至原告83歲時,原告可能領取之金額達9,660,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35年=9,660,000元)。足作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更可證明甲○○將前開1,304,432元轉匯予被告,絕非基於減損婚後財產之惡意,而係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云云。然查,被繼承人甲○○生於過世前一年多,已將其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價值2百多萬之不動產一棟贈與被告。再查,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即被繼承人甲○○與本件證人乙○○(本院審理卷第193頁),故就法律上而言,被告尚有直系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人,並非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況且,對比被繼承人甲○○給予被告之資財,與給予原告及2名年幼子女之財產規劃,顯然有厚此薄彼之失衡現象。在處理夫妻之婚後財產上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綜上說明,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為上開之現金贈與,要難以認定為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相當贈與之行為。被告所辯難以採取,原告主張上開現金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甲○○生前將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3,372元;及安達人壽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5,673元,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是否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應計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於知悉罹癌後,乃以要保人之身分將上開人壽險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由於被繼承人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變更受益 人為被告之處分行為,導致原告失去受益人地位,於被保人身故時,不但無法領取理賠金,亦失去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乃起訴請求追加計算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婚後財產。被告則以被保險人甲○○身故後,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已轉為保險給付由受益人受領完竣,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已不復存在,無從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以為抗辯。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6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法定財產制之基本精神在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在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並肯定勞動之價值,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全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乃明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為民法第1030之3第1項所明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婚姻關係中,既已利用婚後財產購買上開保單,並且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列入夫妻之剩餘財產計算。若以被保險人身故已否,作為保單準備金應否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憑據,無異鼓勵夫妻一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將使夫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失去平均分配之目的。況且,現今之人壽險之保單動輒以百千萬元計算,以購買保單乃現代人必備之理財工具,至為普遍。為避免夫妻一方任意以要保人有權變更受益人之機會,藉以規避婚後財產之計算,將與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為維護誠信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理由變更保單之受益人,自應認為係惡意處分行為。
⑶本件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間知悉罹癌,即於同年5月17、19變更上開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其變更之緣由,及應屬惡意處分行為之事由,均如前述五、㈠⑴。茲不再贅述。是以,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原告主張上開保單準備金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之婚後財產為現金部分443,873元、股票當日收盤價共204,909.1元,合計共648,782元(見卷第357-394頁)。雖被告認為應至少為709,275元,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資以說明。反觀原告提出附件1為憑(本院審理卷第35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為應為3,241,139元(計算式:遺產免稅證明書50,000元+617,762元;再追加計算轉帳匯款1,304,432元;再追加計算二張保單準備金1,269,045元,共計3,241,139元),扣除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為648,782元,則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差額為2,592,457元,故原告應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96,229元。惟被告辯稱已領取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現金部分,共計617,762元,己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審理卷第350頁),自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依法僅得向被告請求679,467元,其餘請求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679,467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3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