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然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非證明文件,再審被告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承證明文件,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再審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消滅時效完成無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駁回申請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表明何有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其具體事項,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土地以及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由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等相關規定補正繼承人,並應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後民法規定,提出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再審原告未遵期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開申請,業已就再審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及再審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遭駁回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符合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係不適用或錯誤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顯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