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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各得依其應繼分各1/2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亦準用上開規定,依本院調閱本案提存卷與執行卷,可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自本案提存金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5,819元,故本案剩餘之提存金應為 77萬0,596 元(計算式:806,415-35,819=770,596),因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變更訴之聲明(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准其訴之聲明減縮。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9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原告甲○○與被告乙○○,應繼分各1/2。又系爭房地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14233號執行完畢,兩造可分得之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6,415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未領取,亦已依法以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嗣丙○○○之債權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在本息合計3萬5,819元範圍內扣押系爭提存金,並收取3萬5,819元,故剩餘77萬0,596元 為兩造共同繼承取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函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通知書、協議書、本院提存所函文、本院執行處扣押與收取命令、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院卷第15-17、33-37、107-110、117-1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既經拍賣,賣得價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嗣丙○○○之債權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在本息合計3萬5,819元範圍內扣押系爭提存金,並收取3萬5,819元,故剩餘77萬0,596元部分,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始謂適當。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分配款為金錢,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各1/2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附表: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書提存款中剩餘新臺幣77萬0,596元 左列提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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