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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塗銷假扣押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龔水揚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當事人間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3月20日以屏恆01369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CindyAnn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及臺北地院100年12月8日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附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卷可按。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日確定,嗣高雄銀行為保全對原告借款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高雄銀行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雄銀行乃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事件(下稱92執全305事件)執行在案,而高雄銀行嗣並於92年10月27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二)本院92執全305事件係於92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到場執行假扣押查封,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執行完畢,本院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19年,被告之權利不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而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92執全305事件卷宗(節錄,含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債權讓與聲明暨變更債權人名義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可認真正。

(二)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銀行,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銀行出具之讓與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銀行之地位,殊無疑義。又高雄銀行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7、95至97頁),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至今已逾20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為時效抗辯,且以上開假扣押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物上請求權而請求除去,要屬有據,得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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