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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9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第二項變更姓氏請求(院卷第81頁),被告就原告所為撤回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於000年年初與被告丁○○交往,被告丁○○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與原告甲○○共同生活於屏東縣○○鄉○○○路00號,由原告共同撫育被告丙○○,平時即以父女互稱,然被告丁○○於丙○○0個月大(000年0、0月間)即離開上開○○住處,完全不顧丙○○之生活照護,而均賴原告與原告父母親為撫育照護,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丁○○請求要認領丙○○,以便原告辦理丙○○戶籍及就學、就醫等事務,然均遭被告丁○○拒絕,嗣後被告丁○○因涉案於000年0月入○○○○監獄執行,原告為確認與丙○○間之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請,被告丁○○與原告甲○○於交往期間生下丙○○,三人共同生活於○○縣○○鄉住處,由原告與被告丁○○共同撫育丙○○,被告丁○○於000年0、0月間離開○○住處後,均由原告與原告父母親撫育照護丙○○,原告與丙○○平時亦係以父女互稱,是原告與丙○○間有親子之血緣關係,且受原告撫育而具有認領之事實,堪認屬實。然因被告丁○○不願配合辦理認領戶籍登記,致使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聲明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丁○○、丙○○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院卷第27、41至43頁)在卷可佐。證人乙○○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證述「(問:原告與被告丁○○如何認識?)…他們是在工作場合認識,有一天原告帶被告丁○○回到家裡,我看被告丁○○很乖巧,我就讓被告丁○○住我們家,大概二個月後被告丁○○就懷孕了,被告丁○○也會叫我媽媽。」、「(問:被告丁○○何時住在你家?)…大概112年3月或4月,住到被告丙○○大概5個月就離開了。」、「(問:被告丁○○離開後,被告丙○○由誰照顧?)…就是由我、我先生及原告照顧。」、「(問:被告丙○○的扶養費由誰負擔?)原告。」等語(院卷第76-7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情節,足認原告就其與丙○○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否認丙○○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無再命丙○○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其與丙○○間血緣關係存在且有自幼撫育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應認原告與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有自幼撫育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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