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九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同段九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磚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九四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遷讓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每年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九四四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磚牆遷讓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每年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丙○○、乙○○應就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二號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四)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每年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金。(三)被告丙○○、乙○○應就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二號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四)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移轉變更登記。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緣系爭坐落屏東市○○段九四0、九四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依鈞院拍賣程序買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地上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進財,而非被告丙○○、乙○○,故並無被告丙○○、乙○○所述繼承上述地上建物之事實。再者,稅籍資料亦僅是行政機關管理課稅之方法,非取得所有權之證據,故難以稅籍資料起造人逕論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二)雖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但並不表示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土地,而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僅聲明參與分配,並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自明,準此,在被告丙○○、乙○○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丙○○、乙○○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告並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賠償自占用日起至遷讓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
二、備位之訴:倘鈞院認系爭地上建物屬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祖先祭祀牌位置於其內,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進財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父親鄭掌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進財同意後於所建,當初並未為保存登記,鄭掌死亡後,由被告丙○○、訴外人鄭進財、鄭進福(即被告丁○○○之夫)三兄弟繼承系爭地上建物,被故告三人對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僅將土地出賣之情形下,雖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認本件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屏東市○○段九四0、九四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本院拍賣程序買得,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丙○○、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每年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就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二號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又倘認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祖先祭祀牌位置於其內,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原告,故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每年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金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被告丁○○○則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移轉變更登記。
三、被告丙○○、乙○○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係被告父親鄭掌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進財同意後於所建,當初並未為保存登記,鄭掌死亡後,由被告丙○○、訴外人鄭進財、鄭進福(即被告丁○○○之夫)三兄弟繼承系爭地上建物,被故告三人對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僅將土地出賣之情形下,雖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認本件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坐落屏東市○○段九四0、九四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本院拍賣程序買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一併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本院拍賣前述土地時,僅拍賣土地,系爭地上建物未一併拍賣,原告主張其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上建物,自無可取,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騰空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暨塗銷房屋稅籍資料等,尚屬無據,其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之部分,經查;
(一)被告丙○○、乙○○辯稱系爭地上建物為其父親鄭掌得原土地所有人鄭進財之同意後所建,嗣鄭掌死亡後,由被告丙○○、訴外人鄭進福(即被告丁○○○之夫)及鄭進財三兄弟繼承,故被告三人對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等語,業經證人鄭進財到庭證述:本件九四0及九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其父親鄭掌所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親鄭掌所建一情應堪採信。雖證人鄭進財又證稱鄭掌已分別將九四○及九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配予鄭進福、鄭進財及丙○○,然查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並未為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鄭進福、鄭進財及丙○○三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其所有權仍歸原始起造人鄭掌,嗣鄭掌死亡後,方由鄭進福、鄭進財及丙○○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鄭掌於起造系爭建物之時係得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進財之同意,故兩人間對屏東市○○段九四○及九四四地號土地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雖兩人未明定使用借貸之期限,然參酌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應以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為其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以符合土地使用之社會經濟價值,否則倘當事人未言明契約存續期限而認該使用借貸契約漫漫無期,實與該立法意旨有違。經查,九四○地號上現為木造瓦蓋房兩間、九四四地號則僅存牆一片,兩者皆已破舊不堪,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紙可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既已無使用上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業已終止。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三人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現已終止,業如前述,故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每年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未經點交程序,尚未取得土地收益權,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請求被告丙○○、乙○○應就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二號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及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移轉變更登記,然戶籍登記及稅籍移轉變更登記為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行政管理之行為,原告無私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之,故原告部分之請求,無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官 賴 秀 雯~B法官 柯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