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陳坤榮
- 相對人
- 吳朱繐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104年度司屏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104年度司屏簡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6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6月24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司屏簡聲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當事人不預納訴訟費用者,法院不為該行為,而證人旅費本屬於其他雜項內,當事人毋需預納,訴訟仍得進行,且相對人聲請證人李炳楠作證,其僅空口無憑,意圖害伊甚明,事實上證人亦可不領旅費,訴訟費用與旅費各不相干。況相對人本可自行開車搭載證人至法院,不生旅費問題,證人旅費顯非必要之其他費用,倘有10位證人,伊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520元之旅費,已屬可議之舉證責任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尚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一部或全部,相對人共2次當庭撤回反訴,屬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兩造應各負其責,故證人圖謀不軌再轉嫁伊,至為無理,相對人求為賠償證人旅費不合法,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包含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27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審中繳納證人旅費552元,有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7頁反面),此證人旅費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1項之規定,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主張證人旅費非訴訟費用,屬其他支出費用,顯有誤認;至異議人另主張證人無調查必要及就訴訟費用兩造應各自負擔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已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主文定之,悉由異議人負擔,自非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且人證調查之必要及其證言可信性,亦屬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攻防之主張範疇,而判決既已確定,訴訟程序終結,自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涉。是相對人既已支出證人旅費之訴訟費用552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主文第2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5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故異議人所持前揭理由,皆非可採,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