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陳玉梯
- 聲請人
- 林清美
- 聲請人
- 林弘聰
- 聲請人
- 林福豐
- 聲請人
- 林正洋
- 聲請人
- 陳家鈞
- 聲請人
- 林弘明
- 兼上七人
- 代理人
- 林惠美
- 聲請人
- 林佩蓉
- 兼代理人
- 林慶順
- 上三人代理人
- 林懿宏
- 相對人
-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培剛
- 兼上二人
- 代理人
- 洪郁茗
- 相對人
-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蔣淙丞
- 上二人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 相對人
- 曾淑華
- 相對人
- 蔣家煌
- 上二人代理人
- 陳瑩紋律師
- 相對人
- 鄭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等8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王致傑(下稱承審法官)明知當事人間尚有刑事糾葛及刑事部分開庭之亂象,竟仍將「非聲請人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證物保全之偽造扣案物(下稱「聲請人所述偽造扣案物」)」夾帶進入系爭事件,並稱該扣案物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供,而組織包庇屏東地檢署、丙○○議員等相關被告,脅迫聲請人接受前開不實調查之結果,並以不實問訊之內容亂寫判文,再要求聲請人自行上訴,且漠視部分屬屏東縣國有財產之偽造契約書,侵害國有財產權益,顯已構成司法霸凌,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3日對相對人乙○○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業為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無訛。經核承審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承審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將「聲請人所述偽造扣案物」帶進入系爭事件,並稱該扣案物均係屏東地檢署提供,而組織包庇屏東地檢署、丙○○議員等相關被告部分(見屏聲卷第4、19頁):
⑴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將「聲請人所述偽造扣案物」夾帶進入系爭事件,惟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3日提起系爭事件訴訟,有系爭事件起訴狀可佐(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1頁)。而聲請人提及之「109年11月23日具狀保全扣案物」,顯非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提出之資料,則該具狀保全之扣案物就係因何案件、向何司法機關聲請,仍屬未明,聲請人亦未釋明該「109年11月23日具狀保全扣案物」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難認定承審法官究有無「夾帶『聲請人所述偽造扣案物』進入系爭事件」,進而「組織包庇屏東地檢署、丙○○議員等相關被告」之情形。
⑵至聲請人代理人甲○○雖曾於系爭事件主張:「契約有多種版本,法官看到的契約書與3月14日的版本不一樣,6月13日、6月20日的版本也不同」、「111年6月28日民事庭我看到的第一本契約書和今日法院提示的第一本契約書不一樣」等語,有系爭事件111年6月28日、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屏聲卷第50頁;系爭事件卷四第349頁、卷十一第337至338頁),固堪認聲請人就涉及系爭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證物即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版本有所爭執。然兩造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究為何版本、具體簽約之當事人、約定事項為何等,既涉及系爭事件兩造訟爭事項之實體認定,本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不得逕因卷內證物資料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或認知之內容不符,遽認該證物資料為偽造之扣案物、或承審法官有「夾帶『聲請人所述偽造扣案物』進入系爭事件」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從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有何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⒉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脅迫聲請人接受不實調查之結果,並以不實問訊之內容亂寫判文,再要求聲請人自行上訴,並漠視部分屬屏東縣國有財產之偽造契約書,侵害國有財產權益部分:
⑴聲請人雖主張訴外人即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儀、檢察事務官鄒均鑫均為涉及犯罪之人,且聲請人已將犯罪證據提供予承審法官,承審法官卻未加以調查,即以錯誤的扣案物撰寫判決,並要求原告自行上訴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王致傑法官司法霸凌迴避狀」所附「刑事告訴強制、偽造變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狀」可佐(即附表一編號5文書,見屏聲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劉俊儀、鄒均鑫犯罪一情,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非民事庭法官之職務權限,況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法官審理案件,就兩造主張之證物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核實調查等,本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當事人聲請,法官即應為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可得知,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劉俊儀、鄒均鑫於刑事偵查中之作為,即認其係脅迫聲請人接受不實調查或不實訊問之結果。況承審法官就本案所為之認定,無論是否不利於聲請人,均屬其依職權認事用法後之結果,聲請人如對判決不服,自得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則承審法官當庭告知聲請人得對不服之判決提出上訴,乃係曉諭其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方法,難認承審
⑵至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漠視部分屬屏東縣國有財產之偽造契約書,侵害國有財產權益,惟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為一般自然人及公司法人,並未包含「屏東縣政府」在內,系爭事件之訴訟結果自難認有何侵害國有財產權益之情形。又雖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王致傑法官司法霸凌迴避狀」撰稱:「…帶著三位往生者…和禁治產林繁艷(監護林繁艷之屏東縣政府)」,然監護人僅係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置,屏東縣政府固為林繁艷之監護人,然林繁艷與屏東縣政府仍屬獨立之個體,非謂林繁艷之監護人為屏東縣縣長,林繁艷之財產即屬屏東縣政府之國有財產。況系爭事件卷內之契約書既涉及兩造間契約有無合法成立、是否經冒名偽簽等實體上糾葛,則為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因此有偏頗之虞。
⒊綜上,聲請人所提上述事實,係就承審法官就證據資料之取捨、訴訟指揮予以指摘,而認承審法官應迴避系爭事件訴訟之審理,與前揭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至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王致傑法官司法霸凌迴避狀」、「民事聲請王致傑法官司法霸凌迴避狀(新事證)」所提其餘事證,均係聲請人提出有關系爭事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詳附表),惟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審理,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行為,亦未具體陳明承審法官於本件有何侵害聲請人權益或偏頗之情況,或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是以,本件客觀上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112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王致傑法官司法霸凌迴避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資料): 編號 資料名稱(狀末日期) 出處(屏聲卷) 1 刑事聲請最高檢察總長裁定迴避暨移轉管轄權狀(新事證) (112年3月17日) 第11至16頁 2 司法院檢舉王致傑法官司法霸凌狀 (112年3月17日) 第17至26頁 3 民事證據請求調查與訴之聲明狀 (112年3月17日) 第27至34頁 4 刑事聲請最高檢察總長裁定迴避暨移轉管轄權狀(新事證) (112年3月15日) 第35至40頁 5 刑事告訴強制、偽造變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狀 (112年3月15日) 第41至100頁 附表二(112年4月17日「民事聲請王致傑法官司法霸凌迴避狀( 新事證)」附件資料): 編號 資料名稱 出處(屏聲卷) 1 刑事聲請最高檢察署總長、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裁定屏東地檢移轉管轄權暨迴避狀 (112年4月17日) 第115至170頁 2 刑事陳報狀-加重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印文、AB約、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洗錢、偽證 (111年9月5日) 第171至316頁 3 刑事聲請重啟調查與續行偵查狀 (112年3月15日) 第317至325頁 4 刑事續行偵查偽造文書、洗錢狀 (111年12月28日) 第326至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