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八號
- 原告
- 魏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朋助律師
- 被告
- 徐孔修
- 訴訟代理人
- 楊四海律師
徐成林
徐曼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如附圖所示B、D部分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房屋,係原告向本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業由原告占有使用,惟編號B、C、D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雖被告抗辯C部分房屋為其於五十七年或五十八年間自行出資所另行建造;D部分係與B部分相通作為眷舍之餐廳使用,與眷舍東側之衛浴廚房同為其自行出資所增建,惟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應認係眷舍之一部分,被告就C部分房屋係其出資所建一節,並無確切之證明,縱係屬實,然原告係善意之第三人,經由公開之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所示,被告亦不得拒絕交付,且依債權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空軍總司令部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對原告生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B部分係空軍總司令部配住與被告之眷舍,其雖無所有權,但有居住使用之權,非無權占有;C部分房屋則係其於五十七年、五十八年間自行出資所新建,不屬於眷舍;D部分係與B部分相通作為眷舍之餐廳使用,與眷舍東側之衛浴廚房同為其自行出資所增建,均非執行債務人黃海潮所有,惟因屏東縣政府以黃海潮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由,誤指系爭房屋為黃海潮所有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二0號予以查封拍賣,原告雖得標拍定,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具形式上之效力,然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0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例,並不生實質上權利取得效果。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被告另行起訴請求屏東縣政府及黃海潮應就誤為指封拍賣系爭房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亦曾於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段敘明原告應將眷舍房屋交還空軍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述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現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B部分係空軍總司令部配住與被告之眷舍,非執行債務人黃海潮所有;D部分係與B部分相通作為眷舍之餐廳使用,與眷舍東側之衛浴廚房同為其自行出資所增建之事實,為兩造各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空軍總司令部所提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暨房屋分間平面圖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二0號強制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均堪信實。至就增建之D部分餐廳與眷舍東側之衛浴廚房而言,既係與B部分相通連而作為眷舍之一部使用,則該部分無論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雖係被告自行出資所增建,惟該增建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即因附合而成為眷舍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四、另就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其出資所另行興建一節,被告雖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之,然據證人張潤田具結證稱略以該部分房屋係約在五十七年間建造,因其與被告之子徐成林為好友,經常出入該處被告家宅,故而知悉等語,再就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整體格局觀察,系爭房屋共用之大門在北側臨勝利路,西側及後方現均仍有圍牆為界,衡情除被告以外,其他人在此擅自建築房屋之可能性極低,應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C部分係其出資興建等情可採。次查C部分房屋含房間及衛浴室共三間,與B部分眷舍係分別獨立之構造物,有勘驗筆錄可稽,且非屬眷舍之範圍,亦據空軍總司令部指派之業務承辦人員陳永寶陳明在卷,並有前述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暨房屋分間平面圖可稽,足證被告出資興建之C部分房屋係眷舍以外之獨立不動產。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此經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C部分既係被告出資所興建之獨立不動產,業如前述,即應認係被告所有。
五、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拍定之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應歸屬於第三人,不問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曾否聲請停止查封拍賣,亦不問法院就其聲請曾否准許,當然失拍定之效力,應將該不動產返還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之責,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0號解釋另著有明文。綜據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第三人即所有權人縱於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而執行終結後,亦得視完成點交與否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或訴請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於獲勝訴判決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判決之結果,命拍定人繳銷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之責(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第一三七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
六、本件就眷舍B、D部分而言,被告既非眷舍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在所有權人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勝訴,執行法院據以繳銷權利移轉證書前,應認拍定人即原告為正當之所有權人,不容占有該拍定物之被告以爭執所有權之歸屬為理由,拒絕交付拍定物。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所示:「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固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惟上訴人並非爭執其為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係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自得依據合法之權利移轉證書行使其所有權,在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被註銷前,應認為正當之所有權人,不容占有該拍定物之上訴人以爭執所有權之歸屬為理由,拒絕交付拍定物。」自明。其次,系爭房屋B、D部分眷舍之所有權人迄未對原告提起訴訟爭執其所有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則在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因判決結果被註銷前,應認拍定人即原告為正當之所有權人,至被告與空軍總司令部間雖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因本件原告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自非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即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本件被告另行起訴請求屏東縣政府及黃海潮應就誤為指封拍賣系爭房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段所敘明:「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之占有權利及占有使用狀態並未因屏東縣政府之指封或其後之拍賣程序而受侵害,僅所有權人國防部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拍賣之效力或主張其權利。」之意義所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B、D部分房屋,即非無據,自應予准許。
七、另就系爭房屋C部分而言,被告既係自行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建築之所有人,業如前述,並已於本件所有權訴訟中爭執其所有權存在,則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第一三七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所示,縱令業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交付被告所有之C部分,即非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