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3號
- 原告
- 彭琡靜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袁琡靜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機)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日,原告106年4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有誤,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6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往光復路方向行駛,係因前後車輛佔用車道,始被迫擠入匝道,因該地點接近匝道與新竹市光復交岔路口,如係紅燈,會造成右轉新竹市區方向車輛占用全部匝道,造成左轉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之車輛無法前進,被迫擠入匝道;且匝道應非屬高速公路一部分,原告違規地點行駛之匝道,距高速公路主線道已有1公里,前方約150公尺,即係新竹光復路,故地應不屬高速公路匝道,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6年4月13日以國道二交字第1062701333號函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於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國道1號北向95公里)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不屬於高速公路路肩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名詞定義之規定,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區分適用該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種為高速公路,一種為快速道路。至該條項第3款之主線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係高速公或快速道路內之洛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故本件原告行駛之地點之「交流道」、「匝道」、「路肩」,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6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北向95公里出口匝道處,行駛右側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行駛路肩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9-50頁),應為事實。本件爭點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同規則第9條第2款、第3款復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高速公路匝道上,行駛於路肩,故該匝道應屬高速公路,原告該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尊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而有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至6千元以下罰鍰,該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該違規行為,有較一般道路類似違規行為(未依規定超車)較重之處罰規定,顯係因高速公路係屬閉封型道路,且容許車輛行駛速度較一般道路為高,且路肩係供救護或其他特定目的使用,故課以汽車駕駛人較重不作為義務。故路段是否屬該條項所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如有爭議時,判斷時應視該路段是否符合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管制目的而決定。非以道路主管機關解釋認定為唯一依據。
2.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條第13款號第14款復分別規定「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述規定,在交流道路段,要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應由普通道路進入匝道之加速車道,逐步增加行駛速度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要離開高速公路時,係由主線車道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逐步減速轉至普通道路。
3.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路段,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新竹市光復路出口前道[,原告行駛路肩之地點係離開高速公路主線道後,進入北向集散道後後,向右行駛至光復路出口,至光復路右轉進入新竹科學園區,該出口前,左轉係至新竹市市區號國立清華大學、國立交通大學,有該路段地圖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4.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構成要件,且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路段,己離開高速公路主線道、集散道,靠近新竹流道光復路出口僅有約150公尺處,該路段實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要規範違規行駛路肩之高速公路。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
6.故縱認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地點之匝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高速公路」,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以4,000元予以裁處。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應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規定為一律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未考量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前述匝道距出口僅有150公尺,危險性與高速公路主線道不同,該基準表並未依前揭匝道與主線道,區分不同罰鍰額度,顯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原處分所為上開罰鍰處分及記點,雖係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顯未具體審酌原告在匝道違規行駛路肩與主線道違規行駛路肩情節不同,依前開說明,應有違反前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行駛連接高速公道路前述匝道路肩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既有前述違法事由,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