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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5號

原告
李月燕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月燕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行駛右側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畫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對該汽車所有人原告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Z00000000號,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6年4月17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4月5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於106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6年4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行駛路肩之路段,應不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且無明確標誌標示係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被告機關一再認該部分係屬高速公路,顯有誤認;且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但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像內時間是否正確,舉發機關應提出充證據證明。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函舉發機關查證,該機關函復表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同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經查新竹交流道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是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設置的道路,其他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依據,性質係匝道,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時間,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間之集散道路肩;且為民眾辨識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集散道路為高速公路範圍,已於路口設置「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牌,設置時間南向106年2月20日,北向為106年2月21日,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於106年2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路高速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行駛右側路肩之事實,有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該採證影片上時間點正確,且原告所行駛之地點,應不屬「高速公路路肩」,被告則主張檢舉人無更改時間之動機,故該時間應屬正確,且該既屬集散道,應為匝道,依法規定為高速公路之一部等語;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集散道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同規則第9條第2款、第3款復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高速公路匝道上,行駛於路肩,該匝道係集散道,且道路主管機關在該集散道起點設有置有「高速公路養護路段」標誌牌,故該匝道應高速公路,原告該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尊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而有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至6千元以下罰鍰,該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該違規行為,有較一般道路類似違規行為(未依規定超車)較重之處罰規定,顯係因高速公路係屬閉封型道路,且容許車輛行駛速度較一般道路為高,且路肩係供救護或其他特定目的使用,故課以汽車駕駛人較重不作為義務。故路段是否屬該條項所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如有爭議時,判斷時應視該路段是否符合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管制目的而決定。非以道路主管機關解釋認定為唯一依據。

2.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條第13款號第14款復分別規定「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述規定,在交流道路段,要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應由普通道路進入匝道之加速車道,逐步增加行駛速度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要離開高速公路時,係由主線車道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逐步減速轉至普通道路。

3.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路段,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新安路出口南向至園區二路出口間之匝道(集散道),該路段道路非主線車道,與主線道雖併行,係在主線道右側上方,非同一車道,由新安路右轉進入,該集散道道路中間有迴轉道,可迴轉至集散道北向,直行經新安路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車道進入北向主線車道,集散道北向右轉可再進入新安路;原告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匝道集散道南向如經前述迴轉道直行,至園區二路可右轉進入園區二路,如不右轉,直行後經過園區二路,進入匝道加速車道,再直行匯入主線車道。有該路段地圖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該匝道之行車速度之限制,係比照高速公路匝道設計速率,與主線道不同,有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6年11月24日北交管字第1060032352號函在卷可稽。

4.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構成要件,且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路段,係前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新安路出口至園區二路間之集散道,雖屬匝道之一部,但其行車速之限制與主線道不同,較主線道為低,且該路段集散道,既可左轉經迴轉道,再經新安路進入北向加速車道,進入北向主線道,再直行可右轉進入園區二路,直行園區二路進入加速車道,進入南向主線道,該路段實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要規範違規行駛路肩之高速公路。至被告主張原告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路口,設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之標誌,故該段應屬高速公路,惟查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是否屬高速公路,應以該路段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高速公路之立法本旨決定,而不是以道路主管機關主觀認識為準,且「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牌,僅係表明該段係由高速公路管理局養護,自不得逕行以有該標示牌,即逕認該路段係屬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所稱之高速公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5.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

6.故縱認前述集散道路段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高速公路」,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以4,000元予以裁處。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規定為一律處罰鍰4,000元,並未考量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前述集散道,危險性與高速公路主線道不同,該基準表並未依前揭集散道與主線道,區分罰鍰額度,即顯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原處分所為上開罰鍰處分及記點,係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顯未具體審酌原告在匝道集散道違規行駛路肩與主線道違規行駛路肩情節不同,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行駛連接高速公道路前述集散道路肩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既有前述違法事由,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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