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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

原告
陳文彬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 00號0樓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4474號及第51-ZFC221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5日15時12分、13分、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6公里(匝道)、96.3公里(匝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1公里處,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2838號、第51-ZBA404474號及第51-ZFC221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僅對原處分B、C不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第3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亦非相距6公里以上所再為,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111年1月28修正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及第3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於111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306773號函撤銷本案第51-ZBA404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二)至有關第51-ZFC221639號裁決部分,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原告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違規情形明確。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係針對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以法律擬制成一行為而處罰一次,故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如同時符合「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兩個條件,依法僅得舉發一次。經查,本案兩行為雖相隔「未逾六分鐘」,惟其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分別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96公里(匝道)及國道3號公路南向101公里發生,兩次違規行為除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口(段),縱使適用新修正之上開規定,亦不符合「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條件。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處分B、C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經查,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4474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2,原處分B),然該部處分既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在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字第11103067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然不復存在,該部分處罰之規制作用亦已喪失,核其結果已依原告之請求處置,雖原告仍主張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公務電話記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3,0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主張三次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故僅得裁罰一次等語。惟觀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生效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申言之,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①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②行為「未逾六分鐘」;③「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要件。然查,觀諸本件三件違規行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即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2838號裁決,附表編號1、A處分,此部分並非原告起訴範圍)、第二次違規部分(即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2474裁決,附表編號2、B處分,業經被告機關撤銷,不復存在),第三次違規行為(即民國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21639號裁決,附表編號3、C處分),第一次違規(即原處分A)及第三次違規(即原處分C)本案兩行為雖相隔「未逾六分鐘」,惟其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分別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96公里(匝道)及國道3號公路南向101公里發生,兩次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口(段),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以主張免罰,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即原處分B)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撤銷,原告對此仍主張不服,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即原處分C)與附表編號1(即原處分A,非原告起訴範圍)分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匝道)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01公里處,國道1號和國道3號顯係不同路段,則依上開規範及說明,不同路段上所為之行為自得連續舉發、分別論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疑義。被告據此分別裁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C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1年1月25日15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96公里(匝道)處 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02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28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 2 111年1月25日15時13分 國道1號南向96.3公里(匝道)處 111年2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04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4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業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撤銷) 3 111年1月25日15時16分 國道3號南向101公里 111年3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21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11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21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