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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美盈蔡川富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香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香貝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彥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香貝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W3—7048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道台68甲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99年2月2日23時5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快速公路由東往西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時,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又無自小客車駕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上址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逆行,而與沿省道台68甲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之彭彥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27—V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彭彥仁因此受有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到場員警於車禍後2小時38分後,測試鄭香貝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1毫克(其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9年8月19日確定)。

二、案經彭彥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彥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幀、勘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再者,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鄭香貝前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給付現金新臺幣4千元和解金,有被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疏忽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成立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內容,按月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切勿自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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