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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簡字第2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不明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電子磅秤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鍊袋叁個(內已無毒品殘渣)、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不明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電子磅秤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叁個(內已無毒品殘渣)、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彭成宏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⑴。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揭2 案,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4 月、4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上揭⑵⑶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揭3 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上揭⑴⑷⑸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彭成宏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同於上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 鄰○○街69號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99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0許,彭成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ML-2705 號自小客車(彭成宏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審結),停放在新竹市○○路119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彭成宏見狀立即逃逸,經警追緝在新竹市○○路97巷17號前逮捕,並當場查獲彭宏所有沿路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1.12公克,經送驗後未含毒品成分)、電子磅秤2 個、夾鍊袋3 個(內已無毒品殘渣)、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支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成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彭成宏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成宏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成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12月10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 鄰○○街69號之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 、5-1 、49、75頁,本院卷第18、19、21至23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42、64頁)在卷足參:被告彭成宏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342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3,360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達11倍,安非他命濃度為1,23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2 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65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7 倍有餘,是被告彭成宏於99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應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證物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7頁)、不明粉末1 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電子磅秤2 個、夾鍊袋3 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頁)。

(五)被告彭成宏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彭成宏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彭成宏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1、核被告彭成宏於99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 鄰○○街69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彭成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彭成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彭成宏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⑴。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揭2案,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4 月、4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上揭⑵⑶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揭3 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上揭⑴⑷⑸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彭成宏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成宏除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毛重計0.56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得之不明粉末1 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3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59 號卷第14頁),被告彭成宏於偵查中供稱該包粉末係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稀釋之用(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頁),則亦為被告彭成宏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電子磅秤2 個、夾鍊袋3 個(內已無毒品殘渣)、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頁),則係被告彭成宏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成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