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有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有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有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⑴;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 ,嗣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5年7 月14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駁回上訴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月、3 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有財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4日以88年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4 月、4 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三)詎林有財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之客雅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325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分別為0.23、0.25、0.26、0.32公克,淨重共為0.21克,驗餘淨重為0.21公克),復經採集林有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共為0.21克,驗餘淨重為0.21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白字第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2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73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