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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有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有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⑴;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 ,嗣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5年7 月14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駁回上訴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月、3 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有財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4日以88年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4 月、4 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三)詎林有財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之客雅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325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分別為0.23、0.25、0.26、0.32公克,淨重共為0.21克,驗餘淨重為0.21公克),復經採集林有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共為0.21克,驗餘淨重為0.21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白字第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2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73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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