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昭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昭評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9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又②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3 月1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其又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其又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嗣上開③、④及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10月6 日確定。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並於99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昭評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9 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5 月2 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9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其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張昭評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219 巷1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99年9 月6 日)19時30分許,張昭評騎乘機車行駛於新竹縣之道路上,為警臨檢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