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昭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昭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9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校前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199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