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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傑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列之鄧邦俊、馬俊麟、朱智平、羅玉青、郭國安以及王河凱等人之財物,而陳龍傑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列各項財物及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竊得贓物藏放順發3C量販店之投幣式置物櫃時,均已遭店家裝設之監視器攝影機攝錄到行竊及藏放之過程。嗣因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朱智平於100 年3 月18日14時30分許,發現陳龍傑又返新竹市○○路○段200 號NOVA資訊廣場外,旋即報警到場處理,由陳龍傑帶至金城一路7 號1 樓,自投幣式置物櫃查扣其甫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筆記本型電腦2部及隨身提袋內之鉛筆4 支、水性筆2 支以及帝康牌隱形眼鏡兩大盒(每大盒各內裝3 小盒)等贓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邦俊、朱智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陳龍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偵卷第7 至16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卷第7 至9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59、6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邦俊、馬俊麟、朱智平、羅玉青、郭國安以及王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8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0至4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4至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偵卷第44至65頁)在卷可考。

四、綜此,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竊盜行為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稱︰我本身患有精神官能症,在連續犯案那陣子,都沒有服用精神科管制藥,我並沒有主張我有精神病云云(本院卷第9 頁反面)。惟查:被告在偵訊時固陳稱其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等語(偵卷第74頁),然並未曾供稱其罹患精神上疾病而有竊盜犯罪癖之事實,設若被告確罹患精神上疾病而有竊盜犯罪癖,其於獲案之初即應據實供明,俾檢察官於偵查時進行調查,詎至本院審理時,亦僅稱其罹患精神上疾病,且於本案各次竊盜時未服藥云云,已難遽以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又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於100 年2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前者僅足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前至該醫院求診時,被告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事實,均委難證明嗣後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及3 月18日犯本件各次竊盜行為時,其罹患精神上疾病而有影響竊盜行為之事實,自難審斷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無法控制行竊行為之精神狀態,其徒憑空言所辯,自非能據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縱其所為犯行皆係因未服用藥物後所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偷竊他人物品之情,如上所述,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尚非有因未服藥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足以阻卻其罪責;復以縱認被告於未服用藥物後,因無藥物抑制作用而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既明知未服用藥物可能出現精神病徵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理應按時服用藥物,並應事先約束己身於可資控制活動之家中或特定之處所,豈可任意放任自己現身在店家賣場之公眾場所,並恣意為行竊之舉,是被告對於未善加約制未服藥後之自身活動範圍,又無視於醫囑及自身病情而未服用藥物,縱使行竊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亦為其自行所招致,當難辭其咎,自無從藉詞脫免罪責,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共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6 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累犯: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㈠爰依被告之供述(偵卷第7 、8 、1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之供述(偵卷第12、74、75頁、本院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第9 、63頁均反面、第64頁),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臺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刑事陳報狀、合境室內設計工程有線公司(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至7 頁),審酌:被告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況不及一般人,然其行動仍自若,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合境室內設計工程有線公司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以資購物使用,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和平,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冀得不法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於短期內犯本案6 件竊盜罪,行為實屬不該,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各項遭竊財物價值互異,均坦承犯行、表明悛悔之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朱智平、羅玉青、郭國安以及王河凱等人領回,已由其母出面賠償被害人鄧邦俊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檢察官求處每罪各有期徒刑7 月並定刑1 年以上(本院卷第64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且就被告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因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附敘。

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罪行,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且輕忽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觀念,方能改善其潛在之再犯竊盜犯罪之危險性格,以收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效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固非無見。,然查:

⒈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又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既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曾屢犯竊盜案件,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7、18、20、21頁),惟有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需合乎比例原則以求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查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乃因供給使用或收藏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9 、74頁),顯見被告係因當時特定之動機而犯案,尚非無由,其與一般慣犯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出售牟取不法利益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並非一致,而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斟酌再三認被告涉案情節,且被告已坦認犯罪等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予以適當之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未來若能以其技能或勞力順利任職謀生,當或能重返社會,並期被告能體念老母年近7旬高齡(33年9 月9 日生,見本院卷第58頁),身體違和,仍不辭勞苦託請鄰居陪同從臺北市遠赴本院到庭,並籌款5 萬元為被告具保及支付被害人鄧邦俊賠償金1 萬9 千元,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71頁),被告理當念茲在茲儘速服完刑期,盡心孝順母親,隨侍在側照護,克盡人子之責,以資彌補過錯,並望其能真誠悔悟、深切反省警惕、痛改前非進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爰認就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唯一方法,因此本案尚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一 │100年2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鄧邦俊│宏碁5742ZG│
│    │14時許      │號1樓(NOVA電腦3C量 │      │筆記本型電│
│    │            │販廣場130櫃,茂訊電 │      │腦1 部(價│
│    │            │腦)                │      │值2 萬1 千│
│    │            │                    │      │元,見偵卷│
│    │            │                    │      │第25頁反面│
│    │            │                    │      │)        │
├──┼──────┼──────────┼───┼─────┤
│ 二 │100年2月26日│新竹市○○○路7號( │馬俊麟│惠普DV3-41│
│    │16時5分     │順發3C)            │      │20TX筆記本│
│    │            │                    │      │型電腦1 部│
│    │            │                    │      │(價值38,9│
│    │            │                    │      │00元,見偵│
│    │            │                    │      │卷第28頁)│
├──┼──────┼──────────┼───┼─────┤
│ 三 │100年3月18日│新竹市○○路○段200號│朱智平│華碩A40JP │
│    │11時53分    │2樓(NOVA光復店三井 │      │筆記本型電│
│    │            │電腦),得手後攜至金│      │腦1 部(價│
│    │            │城一路7號,藏置在1樓│      │值32,900元│
│    │            │投幣式置物櫃裡      │      │,見本院卷│
│    │            │                    │      │第73頁)  │
├──┼──────┼──────────┼───┼─────┤
│ 四 │100年3月18日│新竹市○○路○段200號│羅玉青│聯想IDEAPA│
│    │12時許      │212櫃(NOVA光復店三 │      │DS10-3筆記│
│    │            │井電腦),得手後攜至│      │本型電腦1 │
│    │            │金城一路7號,藏置在1│      │部(價值10│
│    │            │樓投幣式置物櫃裡    │      │,900元,見│
│    │            │                    │      │偵卷第19頁│
│    │            │                    │      │反面)    │
├──┼──────┼──────────┼───┼─────┤
│ 五 │100年3月18日│新竹市○○路10號    │郭國安│鉛筆4 支、│
│    │12時10分    │                    │      │水性筆2 支│
│    │            │                    │      │(價值196 │
│    │            │                    │      │元,見偵卷│
│    │            │                    │      │第21頁反面│
│    │            │                    │      │)        │
├──┼──────┼──────────┼───┼─────┤
│ 六 │100年3月18日│新竹市○○路4號     │王河凱│帝康隱形眼│
│    │12時23分    │                    │      │鏡2 大盒,│
│    │            │                    │      │每1 大盒各│
│    │            │                    │      │內含3 小盒│
│    │            │                    │      │(價值450 │
│    │            │                    │      │元,見偵卷│
│    │            │                    │      │第21頁反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