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吟東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吳志垠
- 被告
- 鄧岳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吟東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志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岳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志垠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40 之3 號2 樓吟東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吟東月公司)之負責人、鄧岳承係該公司之股東兼員工,2 人明知著作財產權人蔣乙菘刊登在「漂亮家居」雜誌第49期之室內設計成果照片4 張,為他人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其2 人竟為了招攬需要裝潢客人上門之目的,而共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單一集合之犯意聯絡,未經蔣乙菘之同意或授權,由吳志垠於民國98年4 月間,在其住處內擅自將蔣乙菘已公開發行且享有攝影著作權圖檔重製後,再以個人電腦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傳輸至其向Picasa網路相簿網站所申請之「匡室內設計的公開圖片庫」,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將該圖檔交由鄧岳承重製並加以編寫廣告,公開傳輸刊登在網際網路上,以招攬室內設計生意,鄧岳承遂於98年6 月15日晚上8 時44分起至同年7 月5 日下午1 時44分止,以個人電腦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 ://tw.page.bid.yahoo.com ),用其向雅虎奇摩申請之「june730628」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後,將前揭重製之圖檔公開傳輸並張貼於該拍賣網頁上,以「匡空間設計~預算吃緊!?讓我們來想辦法!!40萬一卡片箱專案!」為廣告標題,將上開已公開發行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瀏覽。又於98年9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26日)下午4 時32分起至同年9 月26日晚上8 時32分止,以相同方式將前揭重製之圖檔公開傳輸並張貼於該帳號網頁,並以「匡空間設計」及「雷予空間設計」之名義,登「不景氣也要成家!!!~裝潢預算吃緊!?我來幫你想辦法!!拚了!!15萬8 三房兩廳專案」為標題之廣告,將上開攝影著作刊登在上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藉此招攬需要裝潢之客人上門。嗣經蔣乙菘發現後,上網列印上開網路相簿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後,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蔣乙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志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鄧岳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告訴代理人張晴玲律師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
(四)委任設計契約書影本、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影本、攝影著作圖檔(共4 張圖檔)列印資料、漂亮家居雜誌第94期雜誌封面暨內頁影印資料各1 份。
(五)Picasa網路相簿列印資料1份。
(六)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份。
(七)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吟東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⒈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志垠於98年4 月間,在其住處內擅自從網路下載蔣乙菘已公開發行角享有攝影著作權圖檔,並儲存於電腦儲存裝置中,當屬本款之重製行為。其再以個人電腦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Picasa網路相簿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後被告鄧岳承將吳志垠交付之圖檔重製以編寫廣告,並於98年6 月15日晚上8 時44分起至同年7 月5 日下午1 時44分止,以個人電腦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用帳號「june730628」登入該拍賣網站後,將前揭重製之圖檔公開傳輸並張貼於該拍賣網頁上作為廣告之用,使上開攝影著作得為不特定人所瀏覽;又於98年9 月6 日下午4時32分起至同年9 月6 日晚上8 時32分止,以相同方式將前揭重製之圖檔公開傳輸並張貼於該帳號網頁,使上開攝影著作得為不特定人所瀏覽。核被告吳志垠、鄧岳承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⒊雖公訴意旨以:吳志垠、鄧岳承共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未獲授權之攝影著作電子檔案上傳至上開網路相簿及拍賣網站之網頁,藉公開展示之方式行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⑴惟按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公開展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而言。顯見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或重製之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此之公開展示權之客體究指為何不無研求之餘地?查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7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依文義解釋,此之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87年1 月21日所修訂公布之新法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刪除「原件」之文字,並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準此,公開展示之客體即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併參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207 (2008))。
⑵查本件告訴人蔣乙菘之攝影著作曾刊登於漂亮家居雜誌,此係符合著作權法中關於「發行」之定義。蓋所謂「發行」,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而本件所涉之漂亮家居雜誌發行期間與流通範圍甚廣,可常見於一般書店,為有需要之社會公眾可輕易付款取得,故系爭照片係屬已發行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當著作人之攝影著作已經發行,則公眾已可透過出版品欣賞到其著作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賦予著作人專屬之權利使其可藉由限制公眾欣賞以提高著作商業價值。是故,本件告訴人蔣乙菘就其已發行之攝影著作,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所保護之公開展示客體,限於未公開發行之著作有間,則被告吳志垠、鄧岳承利用電腦將上開已公開之攝影著作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規定未合,是檢察官以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有未洽。
⒋集合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侵權行為未經授權而時間係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至98年9 月26日遭查獲止,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出於建立拍賣網頁供他人瀏覽攝影著作藉此招攬有裝潢需求之客人上門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判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
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 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刊登之拍賣網頁上(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拍賣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⒍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志垠與鄧岳承2 人就上開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
⒈爰審酌吟東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吳志垠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攝影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5 萬 元,惟迄今僅賠償1 萬5 千元,其餘賠償金,未能如期賠償告訴人,顯然無意履行和解條件,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鄧岳承明知系爭照片非公司所有,仍非法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並且未經他人同意公開傳輸刊登於網路以為廣告之用,顯係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迄今僅賠償3 萬,其餘賠償金,亦未能如期賠償告訴人,顯然無意履行和解條件,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至被告吟東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志垠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末被告2 人所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已公開發行攝影著作之照片公開傳輸張貼於其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Picasa網路相簿網站之網頁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