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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益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益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第287 號、第406 號、第465 號、第531 號及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於100 年9 月13日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益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益璿為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4704、報告編號:竹院-11 )各1 份存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益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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