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桂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桂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桂香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售票口,拾獲陳志峰所遺失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陳志峰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附表編號3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未遂犯,容後述,其餘附表各編號,均以晶片感應式交易,並未簽名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飲料、沐浴乳、洗髮精、粉餅、乳液等財物。嗣陳志峰於98年11月8 日發現該信用卡遺失,經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並於98年11月1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上開信用卡,進而侵占入已,而另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罪。
(二)核被害人陳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陳報狀暨信用卡冒用明細、及陳志峰掛失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號持臺新銀行信用卡所為5 次犯行,均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向大潤發忠孝店詐取財物,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之犯行,乃侵害同一之法益,該5 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5次刷卡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桂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1 月7日16時18分,在新竹市○○路300 號(達芙妮新竹忠孝店),欲至該店購買二雙鞋、一只包包,而持上開信用卡支付費用,因須簽名之刷卡消費,惟被告並未簽名取走鞋子及包包等貨品即離去,是此筆消費已由店家辦理退貨,而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目的乃為保護「法益」而設,如果沒有法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自無繩以刑罰之必要。詳言之,雖然由實定法所規定之結果加以推定,可得到「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表徵法益侵害狀態」之結論,但是,如不先檢視法益侵害狀態,實無從決定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因為倘一直單向的由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來推定法益侵害狀態,進而建立刑罰權之基礎,則所可能造成之最大危險則是:把刑罰權之基礎完全建立在字義解釋上,而脫離了行使刑罰權原來目的上之考量。為了讓不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有相對之正當性,除了認知到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表徵(推定)法益侵害狀態之作用之外,也必須變換角度,從「法益侵害」狀態來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舉例言之,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條文本身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並沒有規定必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亦即誤信行為人所主張之不實資訊為真實),在刑法目的解釋上尚不能逕行解為: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即使相對人識破行為人之技倆,但基於同情救濟之心態而交付財物,行為人仍構成詐欺既遂罪。因之,一般文獻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解釋,除了詐術行為、財物之移轉之外,也包括相對人之「陷於錯誤」。理由很簡單,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做檢視,如果相對人沒有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心甘情願交付財物,則所謂的財產法益就沒有遭受侵害之問題,如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不法構成要件。進一步言,倘相對人未陷於錯誤,亦未為財物之交付,行為究為不成立犯罪或成立詐欺未遂罪?不無疑問,起訴意旨似認為「陷於錯誤」為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因而認本件被告(行為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論點固屬有據。惟本院基於對上開法益侵害之理解,認為「陷於錯誤」應是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內涵」,行為人必須陷於錯誤,才有被害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可能性,才有進一步動用刑法加以保護該法益之必要。換言之,倘行為人雖施用詐術,但被相對人識破其詐騙技倆,惟相對人不予揭穿反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而自願交付財物,則相對人根本沒有法益受侵害之感受(相對人反而因為行善而覺得高興!),質言之,如果是相對人「自願放棄」其財產法益,自無課以行為人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綜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相對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起訴意旨即認被告欲至達芙妮新竹忠孝店購買二雙鞋、一只包包,而持上開信用卡支付費用,因須簽名之刷卡消費,惟被告並未簽名取走鞋子及包包等貨品即離去,是此筆已由店家辦理退貨,而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乙節,本院基於上開法益保護/侵害之觀點,認為被告雖冒用持他人信用卡消費,惟店家要求被告於簽單上簽名以確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被告並未簽名,且供稱係伊先生之信用卡,需請伊先生來簽名,因被告並非信用卡之所有人,且為店家所識破,是以該店家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見證人呂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自無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經聲請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持撿來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被害人財產受損,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部分與人台新銀行,兼衡其所得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劉桂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既、未遂 │ ├──┼────┼────────┼──┼──────┤ │ 1 │98年11月│大潤發忠孝店/新 │79元│既遂 │ │ │7日15時 │竹市○○路300號 │ │ │ │ │36分 │ │ │ │ ├──┼────┼────────┼──┼──────┤ │ 2 │98年11月│大潤發忠孝店/新 │640 │既遂 │ │ │7日15時 │竹市○○路300號 │元 │ │ │ │44分 │ │ │ │ ├──┼────┼────────┼──┼──────┤ │ 3 │98年11月│達芙妮新竹忠孝店│6089│不構成犯罪:│ │ │7日16時 │/新竹市○○路300│元 │(須簽名之刷│ │ │18分 │號 │ │卡消費,惟店│ │ │ │ │ │家並未陷於錯│ │ │ │ │ │誤,被告並未│ │ │ │ │ │簽名取走鞋子│ │ │ │ │ │及包包等貨品│ │ │ │ │ │即離去,是此│ │ │ │ │ │筆已由店家辦│ │ │ │ │ │理退貨) │ ├──┼────┼────────┼──┼──────┤ │ 4 │98年11月│大潤發忠孝店/新 │99元│既遂 │ │ │8日14時 │竹市○○路300號 │ │ │ │ │24分 │ │ │ │ ├──┼────┼────────┼──┼──────┤ │ 5 │98年11月│大潤發忠孝店/新 │952 │既遂 │ │ │8日15時 │竹市○○路300號 │元 │ │ │ │17分 │ │ │ │ ├──┼────┼────────┼──┼──────┤ │ 6 │98年11月│大潤發忠孝店/新 │159 │既遂 │ │ │8日15時 │竹市○○路300號 │元 │ │ │ │20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