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美芳前⑴民國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0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陳美芳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或3 時許,在新竹市○○○街1 號格瑞絲大樓1613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至新竹市○○○街1 號格瑞絲大樓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美芳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A-088 號(實驗室編號000 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美芳前曾①於90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而於91年1 月22日確定。②又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2年6 月又2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 月2 日。③又於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④又於99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件之殘刑,現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預計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0月6 日,尚未執行完畢;又上述③④案件暨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然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③④案件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③案件已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不符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是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