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碧霞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霞為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96年7月9日與告訴人陳琬麒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雙方僅約定由告訴人陳琬麒擔任顧問提供諮詢服務,不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執行等情,竟因一時貪圖便利,明知未經告訴人陳琬麒之直接授權,亦未得告訴人陳琬麒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於黃雯棋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於96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170巷20弄5號2樓正興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正興公司行政人員,冒用告訴人陳琬麒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偽造告訴人「陳琬麒」之簽名1 枚,表示告訴人陳琬麒已實質審核過黃雯棋之申請案件,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之意思,再由正興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嗣因申請文件不全,經勞委會於96年11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85649號函請補正,正興公司於96年12月 4日再行補正申請,始獲核准,足以生損害於陳琬麒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看護工作核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琬麒之證述。㈢、96年 7月9日合作契約書1份、行政院勞委會99年 6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017921號函暨檢附黃雯棋於96年間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案相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碧霞固不否認其為正興公司之負責人,於黃雯棋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於96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正興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正興公司行政人員,以告訴人陳琬麒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之簽名 1枚,由正興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嗣因申請文件不全,經勞委會於96年11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85649號函請補正,正興公司於96年12月 4日再行補正申請,始獲核准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公司有委任陳琬麒擔任公司的顧問負責送勞委會審核文件之簽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本案其實是借牌行為,陳琬麒之前偵查中說她是受僱於正興公司,所以她也知道有提供印章給公司,本件一開始是被告與陳琬麒的先生楊偉良接洽,但是因為楊偉良在勞委會有公職,所以才由陳琬麒來簽約,因為陳琬麒有執照,故本件不是合作契約書上面所講的諮詢,因為這是違法行為,無法寫明在契約上,兼以楊偉良當時在勞委會任職,如果把這些違法的事情寫在契約上,對楊偉良也會有影響,但事實上,1年新臺幣(下同)24,000 元的款項是匯到楊偉良的帳戶,而且正興公司從以前到現在都有法律顧問,不需要另外的諮詢專業人員,就像我們律師作法律顧問,不需要提供律師證書,而且陳碧霞從事相關工作10幾年,相關的法律部分比陳琬麒更清楚,沒有必要聘僱陳琬麒作專業諮詢,是因為陳琬麒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陳碧霞把專業證書的正本寄回去,並且要代繳新竹縣政府 6萬元的罰鍰,因陳碧霞認為借牌之風險應由陳琬麒自負而拒絕,故陳琬麒才提出本件告訴。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碧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除了告訴人陳琬麒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至關於告訴人陳琬麒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琬麒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陳碧霞為正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案外人黃雯棋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於96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正興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正興公司行政人員,以告訴人陳琬麒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之簽名 1枚,由正興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嗣因申請文件不全,經勞委會於96年11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85649號函請補正,正興公司於96年12月 4日再行補正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448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555號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36頁、17號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6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01792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4488號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2日及96年12月 4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正興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正興公司行政人員,以告訴人陳琬麒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之簽名共 2枚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告訴人陳琬麒究竟有無授權被告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得以其名義代簽其姓名?此即為本案審理之重點。
1、告訴人陳琬麒於偵查中證稱:「(勞工申請書上需要你的簽名,妳有何專業證照?)我當初只有和他們簽立合作契約書,他們有和我要合作契約書的影本,擔任他們外勞諮詢的事項,合約書裡有記載不負責任何的執行業務,我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如果在執行外勞或是像 104銀行人力介紹」、「(簽合作契約書的目的?)提供就業服務的諮詢,看他們要諮詢什麼」、「(對被告所說,有何意見?)關於授權部分日期是從96年7月9日到97年12月31日,她和我先生聯絡時,我都在旁邊,都沒有談到授權或是簽名的事情,如果我有授權她,是否可以請她提供本人的授權書,而且我不會因為要賺1個月2千元,就讓她簽我的名字,如果我授權給他們,他們也不能幫我簽名,這是法律的問題,她幫我簽名就是違法,她怎麼可以幫我簽名」等語(4488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合作契約書 1份附卷可參(17號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事實,亦可認定。
2、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如違反…第36條第 1項、第40條第13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40條第13款、第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從業人員人數在… 5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 1人,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 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職責,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⑴、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⑵、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⑶、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⑷、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又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 3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⑴、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⑵、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⑶、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⑷、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申請書(表)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3款、第23條、第28條、第34條亦分別規定。
3、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從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如置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則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嗣後於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任職,即不得再重複計入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法定數額,且不得從事「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業務;觀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雖約定:⑴、甲方(即告訴人陳琬麒)提供「私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給予乙方(即被告),以供正興公司業務之需要,並提供公司所需就業服務事項諮詢顧問,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 日止。⑵、甲方擔任上項顧問期間,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車馬費 2千元,並以1年1付為原則。⑶、乙方經營公司,需秉合法正派經營之理念行使就業服務相關業務,甲方僅擔任顧問提供諮詢服務,不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執行,將來乙方如有引發業務過失之問題,相關責任均由乙方承擔,甲方概不負責等事項。然被告自承:「(對告訴人所說,有何意見?)有,因為我們開仲介公司,一定要有個仲介師,幫我們審核意見,我之前和告訴人談過,每個月付她 2千元仲介師費用,她沒有來,有些文件是由公司的行政人員代簽,我們也是很希望專業人員來上班,但那時他說他要帶小孩,所以沒辦法到公司上班」、「(你們申請書上簽陳琬麒的名字有經過她的同意?)這我們當初都有協調好,我沒看過陳琬麒本人,是經過她先生的同意,是她先生代為處理,費用也是轉到她先生那邊」、「(依照合作契約書上寫的陳琬麒只是擔任顧問,不負責任何實際業務的執行?)可是我們一般仲介業務都是這個樣子,我們請他們幫忙,大部分都是公司代簽」、「(有無意見?)我們請她作仲介師,作業務考核,她也知道我們業務是要經過簽名,她也很清楚,所以我們需要人力仲介師」等語(4488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知被告公司依法令規定需要配置1 名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並以其名義從事「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送件業務,故其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之目的就是要告訴人擔任正興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非需要告訴人提供專業諮詢,此部分之事實,復堪認定。
4、告訴人於另案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偵查中證述:「(妳在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到目前跟該公司合作 1年多,我是該公司的服務專業人員,所以我提供我的印章給他們去送件,文件也由他們審核,我都沒有看過」、「(何時跟正興公司合作、受僱?)96年 7月受僱,正式工作是 8月,因我受僱於該公司必須由他們公司向勞委會報備,正式報備以後,我就提供印章給公司」、「(是否授權正興公司簽妳的名字?)我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他們事後沒有告訴我幫我簽名,我只有提供印章給他們,我不知道這是何人筆跡」、「(妳是否借牌給正興公司?)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借牌,我1個月薪水2千元。我平常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其他收入」等語(2089號他字卷第40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明確知悉簽立合作契約書之目的係擔任正興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並使正興公司得以其名義從事「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業務,否則其顯無必要提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正本供正興公司懸掛,尤有甚者,在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7月9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後之97年 4月17日告訴人換發證書後,又將新的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正本寄交正興公司懸掛俾供主管機關檢查,故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述「…我提供我的印章給他們去送件,文件也由他們審核,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均是講錯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而無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依照勞委會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的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正本是否要懸掛在人力仲介公司的 1樓?)我不知道,考試後我都忘記了」、「(你究竟提供過什麼諮詢?)她只有付我費用,她沒有來諮詢我,包含她所送的任何申請案,都沒有跟我說,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17號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可知被告或正興公司從未向告訴人作過任何就業服務諮詢,且告訴人關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正本是否要懸掛在人力仲介公司的 1樓以供檢查」之基本就業服務相關事項均無法回答,顯然亦無專業能力提供任何就業諮詢,然被告在完全未與告訴人謀面且無所知悉告訴人專業能力之情形下,即貿然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長達10年,且1年1付告訴人車馬費之優厚條件,顯與一般公司支付顧問費用或聘請專業人士諮詢之情大相逕庭,益證被告僅是單純向告訴人租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供正興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從事「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送件業務,所以並不介意告訴人是否確實具備專業能力,是如告訴人僅是單純提供就業諮詢而未同意正興公司以其名義從事「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送件業務,對被告顯然無任何實益,被告也無必要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借牌行為,尚堪採信。
5、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偉良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初你太太陳琬麒與正興公司簽訂這份合作契約書的洽談過程為何?)這份合約是7月9日簽約的,在7月1日開始,就進行了將近 1個禮拜的時間作合約的溝通,本人及配偶都非常清楚合約的內容,作為服務正興公司的專業法律的相關諮詢服務顧問 1職,依照合約的精神及誠信原則簽訂,是由正興公司與我溝通,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溝通,在7月1日到7月9日間,分別通過兩次電話,時間忘記了,我太太有用另 1支電話聽,我太太完全知道而且有參與,是我跟正興公司的人講話,我太太只有聽,沒有表達,有意見我太太就跟我說,然後我再跟正興公司的人說」、「(96年 7月間,簽署這份合作契約書的當時你在何處工作?)當時我在勞委會任職」、「(簽署合作契約的費用如何計算?)針對專業的服務或是行政作業,我們可以用電話的方式提供,費用是以每月 2千元計算」、「(匯到何人的帳戶?)本人的帳戶」、「(你曾經在勞委會任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1張是否只能提供在1家人力仲介公司使用?)不是,如果是提供法律服務諮詢的話,沒有這樣的限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是提供人力仲介公司來送件申請外勞使用,是否只能提供給 1家公司使用?)本人就就業服務法的瞭解及外國人聘僱管理辦法的認知,須由專業人員簽名確認該文件方得送件, 1個專業人員的證書只能給 1家公司作為送件使用」、「(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的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的正本是否要提供給人力仲介公司懸掛在 1樓的辦公室供勞委會檢查之用?)是,沒錯」、「(沒有懸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的正本在 1樓辦公室,勞委會是否會處罰?)依規定,是須懸掛,處罰部分為縣市政府勞工局或是勞工科來執行辦理,並非上述所提」、「(沒有懸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的正本在 1樓辦公室,各縣市政府勞工局或是勞工科是否會處罰?)縣市政府勞工局或是勞工科會發函到勞委會作為評鑑時扣分之依據所在」、「(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7條,有無規定要處罰鍰 6到30萬元?)法條是有」、「(你太太陳琬麒有無提供她的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的正本給正興公司?)有」等語(17號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係由證人楊偉良居中接洽,且1年1付之車馬費24,000元亦匯入證人楊偉良之銀行帳戶,而簽立合作契約書當時證人楊偉良係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又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人楊偉良多次質疑辯護人之問題用語不夠精確,而回答辯護人就業服務法相關法律規定時,內容及用語均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顯然證人楊偉良明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之目的是為借牌,否則如係僅為提供就業諮詢,證人楊偉良自無必要將其妻即告訴人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正本」寄予被告交由正興公司懸掛俾供主管機關檢查,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一開始是被告與證人楊偉良接洽,但是因為證人楊偉良在勞委會有公職,所以才由告訴人簽約,因為是違法行為故無法寫明在契約上,兼以證人楊偉良當時在勞委會任職,如果把這些違法的事情寫在契約上,對證人楊偉良也會有影響,故合作契約書中才寫「提供諮詢服務,不負責實際業務執行」等語,亦非無據,是證人楊偉良及告訴人既均知悉被告係欲向其「借牌」,始願意在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勞務及就業諮詢之情形下, 1次簽訂長達10年之合作契約書,且同意1年1付24,000元之車馬費,顯然有同意授權正興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從事「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送件業務,故被告向告訴人租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固有違相關規定,然其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之署名既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