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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焦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 、3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焦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餘重零點壹零玖貳公克)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餘重零點壹零玖貳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貳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焦惠萍前曾⑴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20日確定。⑵其又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⑶其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⑷其又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⑸其又於96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 月1 日確定。⑹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⑺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及⑷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10日確定。又上揭⑹及⑺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8 月5 日確定。而上開所有案件自97年7 月25日起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焦惠萍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8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焦惠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1號處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將其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復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焦惠萍搭乘友人宋有萬所駕駛車牌號碼JU-80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3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4 鄰石岡子197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8日14時40分許,為警帶同另案羈押被告徐嘉隆至前揭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4 鄰石岡子197 號調查竊盜案件時,因焦惠萍在場,經焦惠萍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2 支、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等物。復經警將焦惠萍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焦惠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焦惠萍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小隊長吳聰智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及照片14幀等附卷足參。而被告於99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100 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及100 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暨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內有海洛因液體之針筒2 支、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4100公克(含1 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109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120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3 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7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8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焦惠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⑴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20日確定。⑵其又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⑶其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⑷其又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⑸其又於96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 月1 日確定。⑹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⑺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及⑷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10日確定。又上揭⑹及⑺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8 月5 日確定。而上開所有案件自97年7 月25日起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持有毒品時間長短、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00公克,餘重0.10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2 支,因海洛因液體與針筒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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