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華淡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對劉華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華淡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8 月27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常無故且未準時報到,且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觀護人一再給予受刑人悔改機會,受刑人立下悔過書後仍不知悔改,顯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 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劉華淡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27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8 月27日至101 年8 月26日止,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告誡1 次,此有該署97年2 月4 日雄檢惟實97執護38字第16774 號函附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護助字第2 號觀護卷宗),嗣因受刑人戶籍地及工作地均在新竹縣,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12月16日以雄檢惟實97執護38字第110472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97年12月23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刑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參同前卷宗)。又受刑人除於98年間按時報到外,自99年起,未於99年2 月10日報到,於同年2 月24日立下悔過書,復陸續未於99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10月13日、100 年3 月9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13日報到,分別經新竹地檢署發文告誡,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於交付保護管束後,雖於97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期間,因詐欺案件而入監執行,然其於同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後出監,此後即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99年8 月15日、同年月22日)復因向徐嘉宏、余承恩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施用,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聲請監聽後,於99年9 月20日查獲,亦有竹東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及受刑人於99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23 頁),足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逃避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事實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93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3 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