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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 、1410、9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及顧客訂購光碟紀錄紙壹批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附件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圖樣」等字樣,應更正為「附件十一所示侵害之MS相關商標欄位下所列之『XBOX 360』、『X 』、『XBOX LIVE 』、『Microsoft 』4 種商標圖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184片光碟」等字樣,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共4186片光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一行「如附表四所示……光碟共5542片」等字樣,應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光碟共5580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第一行「如附表六所示之1739片光碟」等字樣,應更正為「如附表六所示之1743片光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第七行「另如附表八所示之1615片光碟」等字樣,應更正為「另如附表八所示之1619片光碟」;起訴書第四頁第三行「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4184片、PSP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9 片、XBOX 360盜版遊戲光碟1739片、Wii 及Game Cube 盜版遊戲光碟5542片……任天堂DS遊戲機轉接卡9 個」等字樣,應更正為「PS2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4186片、PSP 系統盜版遊戲光碟9 片、XBOX 360盜版遊戲光碟1743片、Wii 及Game Cube 盜版遊戲光碟5580片……任天堂DS遊戲機轉接卡10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76、84、106 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其所經營之店面販賣未經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日商新力、美商微軟等公司授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及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對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商譽、營業及合法經銷商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其犯罪動機、營業期間、規模及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6條之1 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4 月,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罰當其責,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商標法第83條及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茲就本案扣案物,應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之光碟及其內所含之軟體,均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顧客訂購光碟紀錄紙1 批,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80條之2 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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