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扁鑽貳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智文前曾⑴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14日確定。⑵又於97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23日確定。嗣上揭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⑶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6 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二)彭智文仍不知悔改,明知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7年、98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某資源回收場撿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扁鑽2 支,並將之放置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九分子29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開刀械。嗣於100 年1 月26日8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扁鑽2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6 幀。
(三)扣案之扁鑽2 支。而該扁鑽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 支:刀總長約18.5公分,刀把(身)約8.5 公分,刀底座有鐵環(外緣直徑約4 公分),刀箭頭長約6 公分,寬約2.5 公分,雙刃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另1 支:刀總長約17.5公分,刀把(身)約9 公分,刀底座有鐵環(外緣直徑約3.5 公分),刀箭頭長約5 公分,寬約2.2 公分,雙刃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 年2 月25日中市警保字第10000124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刀械鑑驗照片4 幀。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扁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稱之扁鑽,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以不知扣案之刀械屬於列管查禁不得持有之扁鑽一詞置辯,即無足採。
三、核被告彭智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查被告前曾於⑴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14日確定。⑵又於97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 月23日確定。嗣上揭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 月11日確定。⑶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6 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持有扣案扁鑽之行為之時間係自97年、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被查獲止,因被告持有扣案扁鑽之終了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係於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至明。而按持有刀械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至為警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持有刀械之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者,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此參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可資認定。從而本案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其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雖未以該刀械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犯後並未完全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扁鑽2 支,均為未經許可而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