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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紹忠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 號、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99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忠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紹忠係明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負責人,且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經銷商,並與莊育銘係朋友關係。而莊育銘(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85年起至92年1 月3 日止期間,在國眾公司PC行銷事業群經銷業務部新竹經銷處任高級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國眾公司生產之電腦及周邊設備業務,另於88年8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79 號1 樓設立眾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眾陽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曼儷),經銷國眾公司生產之電腦產品設備。因國眾公司為中央信託局電腦設備用品之共同供應廠商,凡公家機關欲採購國眾公司與中央信託局間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所約定之電腦設備用品,均可向國眾公司訂購,其流程為該公家機關先填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傳真至中央信託局,由該局在訂購單蓋圓戳章確認取得核可編號後,由該局傳真至國眾公司臺北總公司,國眾公司將訂購單轉至公司轄下經銷處負責該公家機關業務之業務員辦理出貨、收取貨款及後續裝機驗收工作。莊育銘平日負責國眾公司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業務,而桃園縣龍潭鄉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下稱平南國中)即均為莊育銘之客戶,莊育銘於90年間,因買賣股票需要資金周轉,為籌措炒股金錢,明知上述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始能填具之公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公印各1 枚後,自90年9 月28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日期,在國眾公司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室內或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假以中科院、平南國中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不實訂購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並將上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蓋在各該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其中編號19、20、25、26部分,在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公印中央,再分別偽造「第三組」、「第十六組」字樣)後,傳真予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該不知情之購料處承辦人員於蓋章核准後,再傳真予國眾公司,國眾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訂購單內容出貨至莊育銘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或為眾陽公司或為明曜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28 號1 樓之辦公處,莊育銘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813,564元之電腦產品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眾公司、中科院、平南國中。而張紹忠明知上開電腦產品設備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0年12月間,將上開電腦產品設備中型號T7560 之電腦47台牙保予明曜公司所得標之桃園縣至善高級中學電腦採購案。嗣因莊育銘投資股票失利,無法支付各該偽造訂購單之貨款,唯恐上述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遭國眾公司發現,乃於犯行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於91年12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申告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紹忠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育銘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國眾公司法務經理葛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各編號所列訂購內容之相關國眾公司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影本1 份在卷可證。

(五)桃園縣至善高級中學98年12月3 日98善總字第0980000264號函暨所附之採購電腦設備契約書及支出申請單1 份附卷可查。

(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張紹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賊犯典當贓物,亦成立牙保贓物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牙保贓物罪,嗣經公訴人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蒞字第3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為係犯牙保贓物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⒈主刑:

⑴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⑶減刑及應執行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訂日期│訂購內容    │總金額(新│偽造印文數目                │
│    │        │            │臺幣)    │                            │
├──┼────┼──────┼─────┼──────────────┤
│1   │90/10/24│70-N0033-96 │48萬5996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   │90/11/28│70-A2108-78 │89萬1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   │90/09/28│70-N0031-50 │16萬6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70-N0031-5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4   │90/09/28│70-A2090-31 │45萬272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70-A2090-33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81-A1001-21 │          │                            │
├──┼────┼──────┼─────┼──────────────┤
│5   │90/10/15│70-A2095-98 │38萬879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1001-2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6   │90/11/12│70-N0034-82 │73萬439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7   │90/10/15│81-B0000-78 │18萬904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8   │90/11/13│70-A2104-17 │9萬元     │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0000-56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9   │90/11/16│70-A2104-66 │79萬2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0  │90/11/16│81-B0000-78 │47萬7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1  │90/11/23│70-A2107-47 │86萬8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53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2  │90/11/30│70-A2109-61 │80萬3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0000-56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3  │90/11/05│70-N0034-82 │65萬28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4  │90/11/20│70-A2105-99 │82萬5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5  │90/11/09│81-B0000-78 │55萬7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6  │91/01/09│70-A2117-28 │92萬4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7  │90/11/12│81-B0000-78 │45萬77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8  │90/11/14│70-A2104-66 │75萬9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9  │91/02/27│70-A2125-36 │88萬元    │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1-08 │          │所第三組」公印文一枚        │
├──┼────┼──────┼─────┼──────────────┤
│20  │91/02/27│70-A2125-36 │84萬48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1-08 │          │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      │
├──┼────┼──────┼─────┼──────────────┤
│21  │91/03/05│70-A2125-36 │91萬5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1-0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2  │91/04/30│70-M0002-64 │28萬5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3  │91/07/31│70-A2150-62 │93萬4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75-V0003-26 │          │                            │
│    │        │81-B1000-19 │          │                            │
├──┼────┼──────┼─────┼──────────────┤
│24  │91/07/04│70-A2145-31 │48萬15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0-78 │          │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      │
├──┼────┼──────┼─────┼──────────────┤
│25  │91/07/05│70-A2145-31 │44萬94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0-78 │          │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      │
├──┼────┼──────┼─────┼──────────────┤
│26  │91/07/25│70-A2145-31 │99萬51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7  │91/07/25│70-A2145-31 │96萬3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8  │91/07/30│70-A2150-62 │93萬3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75-V0003-23 │          │                            │
│    │        │81-B1000-19 │          │                            │
├──┼────┼──────┼─────┼──────────────┤
│29  │91/07/30│70-A2150-62 │97萬200元 │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81-B1000-19 │          │                            │
│    │        │75-V0003-26 │          │                            │
├──┼────┼──────┼─────┼──────────────┤
│30  │90/11/22│70-A2106-99 │79萬4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1001-2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1  │90/12/04│70-A2110-18 │91萬5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2  │90/12/24│70-A2114-16 │76萬68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36-A0003-23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20-F0000-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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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0/11/14│81-B1000-19 │57萬4201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4  │90/10/24│70-A2099-68 │65萬700元 │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1001-2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5  │91/10/23│70-A2163-12 │94萬3600元│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
│    │        │70-A2163-11 │          │務處」公印文一枚            │
│    │        │81-A1001-56 │          │                            │
│    │        │81-B1000-46 │          │                            │
├──┴────┴──────┼─────┼──────────────┤
│                        共計│2381萬3564│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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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8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