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修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印文共計參拾壹枚、「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印文共計肆枚、「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印文壹枚、「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印文壹枚,暨未扣案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期間,在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PC行銷事業群經銷業務部新竹經銷處擔任高級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國眾公司所生產之電腦及周邊設備業務。另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七九號一樓設立眾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眾陽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曼儷),經銷國眾公司所生產之電腦產品設備。
二、又國眾公司為中央信託局電腦設備用品之共同供應廠商,故凡公家機關欲添購國眾公司與中央信託局間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內所約定之電腦設備用品,均可向國眾公司訂購,其流程為該公家機關先填製一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傳真至中央信託局,由該局在訂購單上蓋圓戳章確認並取得核可編號後,再由該局直接傳真至國眾公司臺北總公司,國眾公司再將訂購單轉至公司轄下經銷處負責該公家機關業務之業務員辦理出貨、收取貨款及後續裝機驗收工作。而乙○○平日負責國眾公司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業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下稱平南國中)、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下稱新坡國中)即均為乙○○之客戶。乙○○於九十年間因買賣股票需要資金周轉,為籌措炒股之金錢,且明知上述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始能填具之公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公印各一枚後(均未扣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號所示之日期,在國眾公司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室內或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假以中科院、平南國中、新坡國中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號所示不實訂購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並將上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蓋在各該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其中編號
十九、二十、二五、二六部分,則在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公印中央,再分別偽造「第三組」、「第十六組」字樣)後,傳真予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該不知情之購料處承辦人員於蓋章核准後,再傳真予國眾公司,國眾公司則因此陷於錯誤,依訂購單內容出貨至乙○○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或為眾陽公司或為國眾公司之經銷商明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二八號一樓之辦公處。乙○○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之電腦產品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眾公司、中科院、平南國中、新坡國中。嗣因乙○○投資股票失利,無法支付各該偽造訂購單之貨款,唯恐上述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遭國眾公司發現,乃於上開犯行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調查站)申告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國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稱被告以中科院名義偽造不實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向國眾公司詐取電腦產品設備之事實。
(三)證人曾德華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偵查卷附之平南國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見偵查卷第二五二頁)上之「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印章係偽造之事實。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係負責中科院桃園地區之業務,及中科院向國眾公司訂貨之流程係先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中央信託局,再由中央信託局傳真至國眾公司臺北總公司,之後交辦負責之業務單位,國眾公司內部對於每一筆訂單,都會有國眾電腦經銷商訂購單、受訂通知單、訂單模組明細資料表、成品交運單(參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頁)等文件,以及送貨之流程均由業務員來負責確認等情,並佐證被告乙○○確實是利用上述訂購流程之疏漏,而得以屢次遂行本件犯行之事實。
(五)被告乙○○與證人丁○○簽立之詐取金額對帳單(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國眾公司所提之中科院案簡綱(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中科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泰灃字第○九三○○○六六三八號函附之國眾電腦公司訂購單協查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暨附表各編號所列訂購內容之相關國眾公司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等件,證明被告以偽造不實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向國眾公司詐取電腦產品設備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五、二六號偽造之文書訂購機關「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第三組」、「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第十六組」係屬虛構(依據偵查卷第二六四頁中科院函文內容所示,上開「第三組」、「第十六組」,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分別改名為「結構熱傳組」、「系統組測組」),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而其上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將上開公印加蓋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構成該文書之一部,故偽造公印之行為當然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單純的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不另成立偽造公印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七號)。又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乙○○先後三十六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以炒作股票之方式,牟取業外之利益,竟於己身無足夠之金錢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股票虧損後竟仍不知節制,繼續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所得財物價值達二千餘萬元,對於被害人國眾公司及中科院、平南國中、新坡國中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雖自首申告犯罪,然於本院就犯罪事實細節加以訊問時,卻經常前後供述矛盾不一,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十)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罪,據以處罰之他罪(即本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非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惟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明曜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詐取國眾公司如附表所示價值二千餘萬元之電腦產品設備(原起訴書認係三千二百餘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據被告乙○○之自白更正之),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一)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丁○○、林銀英、曾德華、黃鈞瑜於調查站之陳述、(三)國眾公司與被告乙○○之對帳單、(四)國眾公司所提之中科院案簡綱、(五)中科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泰灃字第○九三○○○六六三八號函附之國眾電腦公司訂購單協查情形、(六)附表各編號所列訂購內容之相關國眾公司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等件,證明被告甲○○共同犯公訴人所認之上開二罪。被告甲○○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明曜公司有代替國眾公司去中科院裝機保養電腦設備,時間是從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至九十一年五、六月之間,程序有一部份是中科院福委會先跟國眾公司下訂單,國眾公司將電腦先送到明曜公司,由明曜公司負責到中科院或是中科院的員工家裡裝機,有一部份是國眾公司把電腦先放在明曜公司,若是中科院要訂購電腦,是向國眾公司的業務乙○○訂,明曜公司就直接裝機,明曜公司只負責安裝及保養,而且費用是由國眾公司所支付,伊不知道乙○○向國眾公司詐購的電腦設備再轉售予平南國中、新坡國中之事,明曜公司也從未到該二國中裝機維修過等語。
五、查,被告乙○○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被告甲○○對於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事都知情,且參與將詐得之電腦設備轉售牟利等語,然對於甲○○如何知情、知情之程度、分工之情形、如何轉售牟利等事實均未詳於說明,檢察官亦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勾稽,即以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及上列物證等為據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乙○○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時,對於如何和被告甲○○分工犯行部分,竟證稱:我認為甲○○一定知道我要用假訂單向國眾公司訂貨下到明曜公司,我們事前沒有講好如何分配利潤,我貨下到明曜公司,甲○○有承諾要給我錢,所以我一直出貨到明曜公司,但是我一直收不到明曜公司的錢,九十年九月、十月期間,明曜公司已經積欠我假訂單之貨款一千九百萬元,本院卷一一二頁至一一四頁之對帳單,是假訂單的貨直接送到明曜公司,因為甲○○一直不付錢,我要有一個憑證表示他確實有拿到貨,所以才寫對帳單,對帳單上面的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元,雖然跟我前面所述甲○○積欠一千九百萬元貨款不符,但是其他的貨,我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本院卷第一一○頁的面額八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是我開給甲○○的,開票的目的是我要保證我有收到明曜公司要給付給國眾公司的貨款一百多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至二六八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乙○○前後所述之內容矛盾且不符常情,若是被告甲○○有共犯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則詐騙之金額龐大,二人豈有完全沒有討論如何分工、如何銷貨、如何分配利潤之情。再者,若依證人乙○○所言,被告甲○○已積欠假訂單之貨款達一千九百萬元之多,何以乙○○要再繼續將假訂單的貨下到明曜公司,又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甲○○。證人乙○○所言多所矛盾,且所述內容仍然無法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共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國眾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成品交運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一至三三一頁)佐證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然本院認各該書證就如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列書證一樣,均僅能證明被告乙○○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犯之事實,況且被告甲○○所經營之明曜公司,本即為國眾公司之經銷商,並負責幫國眾公司至中科院裝機維修保養電腦之工作,因此過去中科院真訂單之貨品亦曾下貨至明曜公司由該公司之員工簽收之情形(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四九七頁背面),故本院認不能僅憑貨物是由明曜公司員工簽收乙情,即遽認被告甲○○就本件係與被告乙○○為共犯關係。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甲○○明知眾陽公司與明曜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由明曜公司假借銷售之名義,開立發票與眾陽公司,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使眾陽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除以被告乙○○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另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九四一○○二三六五號函一件為論據。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則否認之,並辯稱:明曜公司與眾陽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眾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有跟明曜公司進貨金額總計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等語。
(三)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眾陽公司與明曜公司是以對開發票的方式平衡雙方帳目;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二家公司是以送貨單為據,沒有對開發票;復又改稱甲○○為取得進項發票,要我以眾陽公司名義開發票給他,事實上二家公司是以對開發票方式平衡帳目;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對開發票,用意是取得憑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等語。證人對於究竟眾陽公司與明曜公司有無對開發票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實在,已屬可疑。再觀之上開大溪稽徵所函文內容可知,眾陽公司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根本沒有開發票給明曜公司之紀錄,故,證人乙○○上開自白與證述,顯然不足採信。又依據大溪稽徵所上開函文,雖然明曜公司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有開立金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發票四紙予眾陽公司,然此開立發票之行為是否虛偽,檢察官並未查明,即完全依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謂「對開發票」之不實自白予以起訴,實在率斷。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眾陽公司確實有向明曜公司進貨等語,可見上開明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可能是基於真正的交易行為所簽發。故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提上開不可採之被告乙○○自白,及與自白內容不符之大溪稽徵所函,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被告二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就此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
本院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訂日期│訂購內容 │總金額(新│偽造印文數目 │ │ │ │ │臺幣) │ │ ├──┼────┼──────┼─────┼──────────────┤ │1 │90/10/24│70-N0033-96 │48萬5996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 │90/11/28│70-A2108-78 │89萬1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 │90/09/28│70-N0031-50 │16萬6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70-N0031-5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4 │90/09/28│70-A2090-31 │45萬272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70-A2090-33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81-A1001-21 │ │ │ ├──┼────┼──────┼─────┼──────────────┤ │5 │90/10/15│70-A2095-98 │38萬879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1001-2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6 │90/11/12│70-N0034-82 │73萬439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7 │90/10/15│81-B0000-78 │18萬9049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8 │90/11/13│70-A2104-17 │9萬元 │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0000-56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9 │90/11/16│70-A2104-66 │79萬2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0 │90/11/16│81-B0000-78 │47萬7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1 │90/11/23│70-A2107-47 │86萬8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53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2 │90/11/30│70-A2109-61 │80萬3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0000-56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3 │90/11/05│70-N0034-82 │65萬28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4 │90/11/20│70-A2105-99 │82萬5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5 │90/11/09│81-B0000-78 │55萬7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6 │91/01/09│70-A2117-28 │92萬4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7 │90/11/12│81-B0000-78 │45萬77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8 │90/11/14│70-A2104-66 │75萬9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19 │91/02/27│70-A2125-36 │88萬元 │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1-08 │ │所第三組」公印文一枚 │ ├──┼────┼──────┼─────┼──────────────┤ │20 │91/02/27│70-A2125-36 │84萬48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1-08 │ │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 │ ├──┼────┼──────┼─────┼──────────────┤ │21 │91/03/05│70-A2125-36 │91萬52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1-0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2 │91/04/30│70-M0002-64 │28萬5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3 │91/07/31│70-A2150-62 │93萬4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75-V0003-26 │ │ │ │ │ │81-B1000-19 │ │ │ ├──┼────┼──────┼─────┼──────────────┤ │24 │91/07/04│70-A2145-31 │48萬15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0-78 │ │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 │ ├──┼────┼──────┼─────┼──────────────┤ │25 │91/07/05│70-A2145-31 │44萬9400元│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 │ │ │81-B0000-78 │ │所第十六組」公印文一枚 │ ├──┼────┼──────┼─────┼──────────────┤ │26 │91/07/25│70-A2145-31 │99萬51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7 │91/07/25│70-A2145-31 │96萬30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28 │91/07/30│70-A2150-62 │93萬3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75-V0003-23 │ │ │ │ │ │81-B1000-19 │ │ │ ├──┼────┼──────┼─────┼──────────────┤ │29 │91/07/30│70-A2150-62 │97萬200元 │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81-B1000-19 │ │ │ │ │ │75-V0003-26 │ │ │ ├──┼────┼──────┼─────┼──────────────┤ │30 │90/11/22│70-A2106-99 │79萬4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1001-2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1 │90/12/04│70-A2110-18 │91萬56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B0000-78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2 │90/12/24│70-A2114-16 │76萬6800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36-A0003-23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 │20-F0000-49 │ │ │ ├──┼────┼──────┼─────┼──────────────┤ │33 │90/11/14│81-B1000-19 │57萬4201元│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4 │90/10/24│70-A2099-68 │65萬700元 │偽造「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 │ │ │81-A1001-21 │ │訊管理中心」公印文一枚 │ ├──┼────┼──────┼─────┼──────────────┤ │35 │91/10/23│70-A2163-12 │94萬3600元│偽造「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 │ │ │70-A2163-11 │ │務處」公印文一枚 │ │ │ │81-A1001-56 │ │ │ │ │ │81-B1000-46 │ │ │ ├──┼────┼──────┼─────┼──────────────┤ │36 │91/09/12│70-A2157-11 │93萬5620元│偽造「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總│ │ │ │ │ │務處」公印文一枚 │ ├──┴────┴──────┼─────┼──────────────┤ │ 共計│2474萬9184│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