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及挖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4 年3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2月1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 日 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4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 年 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張文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5號3 樓1 號房,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文龍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1 個、酒精燈1 個、注射針筒1 支、挖勺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4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酒精燈1 個及挖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