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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⑴;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上揭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日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上揭經減刑後之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建中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林秀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33 號住處,由陳建中戴手套持「阿賢」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 把(未扣案),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再由「阿賢」打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林秀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項鍊1 條(價值約1,500 元)、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5,000 元)及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NU 247PA#AB0 號,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林秀菊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獲手套1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陳建中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與被害人林秀菊警詢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7 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1日刑醫字第1000811036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 、1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已有因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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