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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文昇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送監執行,92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甲案);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95年竹簡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95年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丙案);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丁案),上開丙、丁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前開95年聲字第648 號、96年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審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國街口,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拆下張礎元使用之河樹堂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5850 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嗣經張礎元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8 時許發現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30 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08 號前,查獲張文昇駕駛BMW 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並搭載張勝源,即當場逮捕張文昇並扣得前開車牌2 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礎元、張勝源、謝文岳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張文昇所駕車輛懸掛系爭失竊車牌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車牌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係因自己所使用之車輛違規未依限繳納罰款,致車牌遭吊扣,而行竊本件車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現已離婚、家中尚有高齡父親及16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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