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大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大洋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嗣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官大洋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之「幻象兩千模型店」內,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並將之放置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段582巷28號內,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8 月24日晚上8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官大洋駕駛其妻李美慧所有之車號V7-7055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美慧、李宦樟、彭進賢(李美慧、李宦樟、彭進賢均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與竹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示意停車受檢,官大洋由於尚在通緝中,故倉皇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經警追捕後,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6 鄰69號前,因車輛爆胎無法繼續前駛,上開4 人均下車逃逸,經追捕後當場查獲李美慧、彭進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偵8160號卷第152至155頁、100偵8160號卷第166至167頁、169頁、本院100審訴746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101訴28號卷第22至27頁),核與證人李宦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168-169頁),及證人彭進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18-23頁、78-80頁、第167-168頁、169頁)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140-141頁)、查獲現場照片2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56-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100年度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32-49頁)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2支及附表編號3、4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2支,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之結果:「①編號1(桃鑑字第1102027995號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7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4cm、高約23cm,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約為10.7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38.25焦耳/平方公分。②編號2(桃鑑字第1102027996號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7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6cm、高約17cm,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約為7.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27.39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0年9月15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41號鑑驗書及槍枝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再依前開鑑驗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之2支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約為38.25焦耳/平方公分及27.39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堪認該扣案之空氣槍2枝確具有殺傷力甚明。依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晚上8時至10時間某時為警查獲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2支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2枝空氣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動能焦耳雖較低,然被告同時持有2 支空氣槍,且此次乃將槍枝攜出後遭查獲,其行為與單純因一時失慮而在家中持有槍枝、把玩之情況有異,審酌其行為仍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本院認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情節輕微」之狀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該槍枝對於社會安全秩序雖有潛在危害,然酌其尚非出於供他人犯罪使用,且該槍枝之殺傷力超過殺傷力標準非鉅,實不如一般改造槍枝,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暨被告上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2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空氣槍1枝,經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之結果:「(桃鑑字第1102027994號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7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8cm、高約13.5cm,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約為4.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15.41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0年9月15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4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5頁)。依前述我國、日本及美國科學實驗之結果,應認編號五之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編號四BB彈為塑膠材質亦不具殺傷力,上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名 稱 │ │ │ │ ├──┼────────────────────────┤ │ 一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字第1102027995號) │ ├──┼────────────────────────┤ │ 二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字第1102027996號) │ ├──┼────────────────────────┤ │ 三 │鋼珠1 包(重390公克) │ ├──┼────────────────────────┤ │ 四 │BB彈1包(重90公克) │ ├──┼────────────────────────┤ │ 五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字第1102027994號) │ │ │ │ └──┴────────────────────────┘